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第1篇
根據中央、市政法工作會議關于“要高度重視調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主要作用,引導干部群眾把調解作為解決矛盾糾紛的主要選擇”的精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市高級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聯合下發的《關于規范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結合本區的工作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工作機構和職能
(一)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聯調委”)
聯調委設在區人民調解工作指導中心,工作機構由本區的綜治辦、公安分局、檢察院、法院、司法局、工商分局、房地局、民政局、教育局、衛生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總工會、婦聯、團委等單位的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和各街道(鎮)、行業調委會負責人組成,聯調委主任由區司法局分管人民調解工作的副局長擔任,副主任由區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和區司法局基層科科長擔任。
職責:
1、受理并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和區法院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
2、協助區人民調解指導中心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工作;
3、協調糾紛涉及的職能部門進行或參加人民調解工作;
4、負責聯調委人民調解的工作制度的制訂、修改和實施;
5、召開聯調委工作會議;
6、配合區司法局對在聯調委工作的人民調解員和文職人員的管理工作。
(二)人民調解工作室(簡稱“工作室”)
人民調解工作室是聯調委下設的工作機構,設在區法院,由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和文職人員組成,對外以聯調委名義調解民事糾紛,其業務由區法院和區司法局共同指導。如工作需要,其他調解組織的人民調解員或法律服務志愿者等社會人士也可以承擔部分工作室工作。工作室主任由區司法局基層科科長擔任,副主任由工作室的專職人民調解員擔任。
職責:
1、調解糾紛當事人申請或區法院委托的民事糾紛;
2、承擔委托人民調解的咨詢工作;
3、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
4、協助對基層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
5、及時向區法院和區司法局提供人民調解的各類統計報表、分析報告和信息簡報等資料;
6、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建議;
7、負責對已受理的人民調解民事糾紛的轉委托或協助調解工作。
(三)人民調解業務指導工作組(簡稱“指導組”)
區法院人民調解指導工作組是聯調委下設的對內工作機構,有二名以上法官等人員組成。指導組組長由區法院審判業務庭庭長擔任。
職責:
1、對工作室業務進行指導;
2、負責法院相關審判業務庭與工作室的工作銜接和協調;
3、及時提供指導人民調解業務工作的統計分析等資料;
4、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建議。
(四)其它調解組織
承擔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的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設置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的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員人數一般在二人以上。主任由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人兼任,因工作需要,可以設副主任一名,由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專職人民調解員擔任。
職責:
1、調解聯調委轉委托人民調解的糾紛;
2、承擔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調解工作;
3、根據聯調委的建議,參加區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部分民事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4、向聯調委提供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統計分析;
5、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員的調解工作。
第三條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范圍
按照“若干意見”第3條的規定,下列民事糾紛屬委托人民調解范圍:
(一)離婚糾紛;
(二)追索撫育費、扶養費、贍養費糾紛;
(三)繼承、撫養、收養案件;
(四)相鄰糾紛;
(五)買賣、民間借貸、借用等一般合同糾紛;
(六)損害賠償糾紛;
(七)拖欠水、電、煤費、物業費案件;
(八)其他適合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案件。
第四條受理
(一)條件:
1、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2、有具體的民事權利(訴訟)請求;
3、有糾紛事實;
4、申請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必須是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受理范圍。
(二)方式
區法院在糾紛受理前(簡稱訴前)、糾紛受理后開庭審理前(簡稱審前)以及審理過程中(簡稱審中),均可進行委托調解。并按照“若干意見”的規定,可以將當事人提訟或準備訴訟的民事糾紛委托或引導到聯調委進行人民調解。
1、當事人申請
民事糾紛當事人向聯調委申請人民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應做好記錄。
2、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人民調解,均通過書面方式進行。
(三)程序
聯調委接到申請或委托后,分別不同情況開展受理工作:
1、訴前
區人民法院對上述八類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向法院咨詢或遞交訴狀時,應告知當事人有關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有關規定,并征求當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調解的意見或引導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
當事人接受人民調解的,區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引導當事人到聯調委申請人民調解并辦理相關手續。
聯調委在接到人民調解申請后,應做好以下工作:
(1)核對人民調解需用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全。
(2)指導當事人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
(3)符合糾紛受理條件的,應當場予以受理登記。
2、審前和審中
區法院對已經受理的上述八類民事糾紛,認為更適合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將糾紛委托聯調委進行人民調解,并及時辦理委托手續。
工作室在接到委托人民調解的事項后,應做好以下工作:
(1)核對人民調解需用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全;
(2)符合糾紛受理條件的,應及時予以受理登記。
第五條調解
民事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一般可由一名人民調解員獨任調解,較復雜、疑難的糾紛,可由2名以上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在指導組指導下進行調解工作。
糾紛登記受理后,即進入人民調解程序,并分別不同情況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一)訴前人民調解
1、核對有關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調解征求意見書、申請書)是否齊全;
2、向對方當事人征求人民調解糾紛的意見;
3、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人民調解通知書”。
(二)審前和審中人民調解
1、核對有關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調解征求意見書、申請書)是否齊全;
2、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人民調解通知書”。
(三)調解文書制作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格式參照司法部規范樣式,人民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和調解員簽字,并加蓋聯調委印章。
當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的,應分別不同情況及時處理:
1、對訴前人民調解的,區法院應及時審查立案,并出具民事調解書;
2、對審前和審中委托人民調解的,區法院應及時依法審查,并出具民事調解書。
經人民調解達成協議而不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情形是:
1、即時履行,當事人要求不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
2、離婚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和好的;
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情形。
對于不需要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民事糾紛,受委托的人民調解組織應做好調解筆錄以及相應的文字記載。
(四)調解不成
經人民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人民調解員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并連同相關材料退還法院,由法院審查立案和繼續審理;如果是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調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當事人明確拒絕繼續調解的;
2、經調解多方努力,確實無法促成當事人和解的;
3、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調解結案的。
(五)調解反悔
調解期間,遇當事人反悔而拒絕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視糾紛不同受理情況進行相應處理:
1、對因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并告知其可依法繼續訴訟;
2、對由區法院在訴前委托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連同回復函,在二個工作日內退還區人民法院,由區法院依法審查立案;
3、對民事糾紛由區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審前和審中階段)委托的,聯調委應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調解不成通知書,并將相關材料連同回復函,退還區法院,由區法院依法繼續審理。
第六條回訪
民事糾紛經人民調解解決后,聯調委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進行回訪:
1、電話回訪;
2、委托回訪,即委托糾紛當事人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回訪;
3、實地回訪,即對比較典型或復雜、重大的糾紛調解成功后,上門進行跟蹤回訪。
第七條期限
(一)訴前人民調解
訴前申請或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一般在申請當日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登記受理,最遲不超過二個工作日。進入調解程序后的二個工作日內,開展調解工作。受理后的調解糾紛工作,一般在15日內完成,最遲不應超過30日。
(二)審前和審中委托人民調解
立案后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一般在收到委托的當日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登記受理,最遲不超過二個工作日,并在進入人民調解程序后的二個工作日內,開展調解工作。調解工作,應在15日內完成。對在15日內不能完成人民調解的,經當事人申請并征得法院同意的,或征求當事人及法院意見后獲同意的,調解期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委托人民調解期限自征求當事人意見并獲同意或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之日起算。
(三)回復
對調解結果,“聯調委”一般在調解結束后二個工作日內向法院反饋,糾紛當事人有特殊要求的,應在調解結束后,立即反饋。材料同步退回。
(四)回訪
“聯調委”回訪民事糾紛當事人,一般在調解結案后的一個月后三個月內進行。
第八條附則
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第2篇
一、獎勵辦法
村、社區一級調解的獎給集體,責任區工作人員調解的獎給個人。具體按照矛盾糾紛的難易程度和調處結案方式的不同,按以下辦法給予獎勵:
1、簡單矛盾糾紛(包括: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贍扶養糾紛及其它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的民事糾紛)。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綜治責任區受理的簡單矛盾糾紛,調處成功并簽訂調解協議書,協議履行完畢的,街道每件獎勵50元。
2、一般矛盾糾紛(包括:宅基地糾紛、土地、山林等承包糾紛、各種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五人以下的勞資糾紛、三人以下的工(雇工)傷糾紛及其它案情比較復雜疑難的民事糾紛)。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綜治責任區受理的一般矛盾糾紛,調處成功并簽訂調解協議書,按規定制作案卷材料,協議履行完畢的,街道每件獎勵100元。
3、重大疑難矛盾糾紛(包括土地、山林等權屬糾紛、因各種因素引發的10人以上的群體性糾紛、有群體性上訪或械斗傾向的糾紛、有民事轉刑事傾向的糾紛、涉法涉訴糾紛、非正常死亡引發的糾紛、五人以上的勞資糾紛、三人以上的工(雇工)傷糾紛或調處標的10萬元以上的糾紛及其它案情重大疑難矛盾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綜治責任區受理的重大疑難矛盾糾紛,調處成功且按規定制作案卷材料,協議履行完畢的,街道每件獎勵200元;重大疑難糾紛雖未調處成功,但有效阻止了矛盾的激化,當事人聽從建議和勸導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處理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及綜治責任區按照要求進行登記且制作案卷材料的,街道每件獎勵100元。
4、對一些特別重大復雜疑難矛盾糾紛的調處,根據調委會或調解員在案件中的特殊作用,由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具體研究進行個案獎勵。
5、設立調解工作規范化獎。每年對各調委會的調解工作進行評比,對調解成功率高、臺賬健全規范的設立三個獎項,一等獎一個,獎勵1000元;二等獎二個,各獎勵800元;三等獎三個,各獎勵500元。責任區的調解工作情況作為重要內容納入責任區綜治工作考核。
6、對調處跨村、社區、企業、責任區的矛盾糾紛的,本街道范圍內不同調委會和責任區間的調解員可分別計獎。
二、獎勵范圍
對人民調解工作實行“以獎代補”,是指每年對街道范圍內各村、社區、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各綜治責任區調處矛盾糾紛工作給予適當獎勵的一種激勵機制。根據調處矛盾的難易程度(簡單矛盾糾紛、一般矛盾糾紛、重大疑難矛盾糾紛)和調處結案方式,每年在區財政給予一定獎勵的基礎上,街道財政再給予一定的獎勵。
三、審核和發放
“以獎代補”的審核按季度進行。
1、各村、社區、企業調委會及責任區在每季度最后一個月的20號前將本季度所受理并調解成功的矛盾糾紛登記簿、調解協議書和調解案卷報送司法所審核。
2、司法所對報送的調解糾紛進行統計、審核和匯總,對達到要求的案件數量進行登記統計,報送街道綜治委審批。
3、獎勵每半年發放一次,憑司法所出具的統計報表、經街道綜治委審核,報主管領導審批后由街道綜治辦統一發放,發放時間為當年7月和次年1月。
四、有關文書要求
1、轄區發生的所有民事糾紛,調委會和責任區必須認真按登記簿規定進行登記。
2、簡單矛盾糾紛的調解,必須有人民調解協議書和協議履行完畢的證明材料。人民調解協議書包括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含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案由、糾紛簡要情況、調解經過及協議達成具體內容、雙方當事人簽名、調解人簽名、協議簽訂時間、人民調解委員會蓋章等。
3、一般矛盾糾紛、重大矛盾糾紛的調解,必須做到一案一卷,各種調節文書制作規范、相關證據材料齊全、案卷裝訂有序并有相應的證明材料。調解案卷具體包括調解申請表、調解登記表、調查筆錄、調解通知書存根、調解筆錄、調解告知書、調解協議書(內容要求同上)、送達回執、結案報告及相關證據材料等。
五、工作要求
1、加強領導,提高認識。各村、社區和責任區要切實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領導,把開展人民調解工作作為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內容列入議事日程,認真解決人民調解工作中碰到的困難和問題。
2、務實創新,開拓進取。各級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要切實把握“以獎代補”的大好時機,進一步深化和發揚“楓橋經驗”,立足本地實際,找準載體和結合點,創新人民調解工作機制。
3、對弄虛作假,虛報糾紛調解成功件數的,發現一件扣除雙倍獎勵,并予以通報批評。
六、實施時間
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第3篇
一、社區矯正專職工作者績效考評工資每人每月平均為300元,從年8月份起,資金從社區矯正專項經費中列支。
二、考評分三個檔次,一檔為優秀,二檔為中等,三檔為一般;考評比例一檔人數占總人數的30%;二檔人數占總人數的50%,三檔人數占總人數的20%。
三、考評采取專職社工自評、司法所初評、區社區矯正辦公室最終評定相結合辦法實施。
四、考評實施細則所列款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綜合考察年度社區矯正工作績效進行。
五、考評主要依據日常工作數據(包括有關文件、材料、報表)以及上級部門對社區矯正日常檢查、抽查和實際掌握的情況進行。
請各有關單位認真遵照上述標準執行。
關于對人民調解員實施績效獎勵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我區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規范人民調解工作,充分調動基層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發揮人民調解工作在維護基層社會穩定中的作用,根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本著公平、激勵、“以獎代補”的原則,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人民調解員績效獎勵是指對人民調解員成功調解糾紛案件的一種補貼。根據“誰調解,獎勵誰”的原則,按照民間糾紛調解成功的件數及民間糾紛難易程度給予不同的獎勵。
二、人民調解員實施績效獎勵的對象,專指街道、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中人民調解員(不含機關事業單位人員)。以人民調解卷宗為載體,要求人民調解工作數據統計和上報及時準確,調解程序正確,制作調解協議書規范,證據材料齊全,一案一卷形成規范檔案。
三、人民調解員的獎勵經費從每年區財政安排的調解經費中列支,一般獎勵總額控制在調解經費的10%,根據民間糾紛的難易程度,區別社區調委會與街道專業調委會,確定以下獎勵標準:
1、社區調委會
社區調委會每成功調解一起民間糾紛,有制作書面調解協議且卷宗規范的,每件獎勵30元,口頭調解成功并有記錄的,每件獎勵5元,但獎勵件數不超過總件數的30%。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引導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民事糾紛,每件獎勵減半。
2、街鎮調委會
街鎮調委會調解成功,有調解協議或經過調解未達成協議、引導其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的民事糾紛,每件獎勵50元。
街鎮、社區調委會調解成功的重大疑難或有群體性上訪傾向的民事糾紛,每件再酌情加30-50元。
四、人民調解員每調解一起民間糾紛,要如實地進行登記,并按月上報街鎮司法所。調解獎勵按半年集中發放形式實行,各司法所每半年統計一次獎勵金額,填寫區人民調解申請辦案獎勵登記表,上報區司法局基層科。
五、案件卷宗須有調解申請書、民間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調查筆錄、調解筆錄、人民調解協議書、回訪記錄和與糾紛有關的相應證據材料。
六、各司法所要按月對轄區內各級人民調解員履責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發放辦案獎勵的依據。
七、人民調解員在申報領取人民調解辦案獎勵時,一定要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不得弄虛作假。區司法局基層科和各街鎮司法所在審查、審核人民調解獎勵事項時,要秉公辦事,認真細致,嚴格把關。
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第4篇
一探索實行一般民事糾紛先行調解和委托調解制度。
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審判工作和人民調解工作的聯系與互動,凡屬婚姻糾紛、相鄰關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侵權損害賠償、買賣糾紛、借貸糾紛等一般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違法行為糾紛都可實行先行調解和委托調解。具體程序為:
(一)訴前調解當事人來法院的,立案前,法官、人民調解員根據糾紛具體情況,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調解協議的效力,告知并建議當事人將糾紛交由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同意后,由人民法院與當地調委會聯系,引導當事人到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調解。調解成功后,即以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也可申請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經法官立案審查確認后,由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的,由法院審查立案。
(二)訴內委托對已立案的民事案件,“能調則調,當判則判”,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可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法院出具委托書,并在三日內將案卷裝訂成冊,填寫案件單移送受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受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須在法院指定期限內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當事人主動撤訴或申請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調解不成的,調解單位在2日內移送案件,由法官依法審判。
(三)訴中協助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司法調解的案件,可以將當事人召集到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進行調解,邀請人民調解員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或具有特定專業知識的人員從旁協助。既能方便群眾,降低成本,實現案結事了的目的,又可以通過實踐鍛煉人民調解員的司法調解能力。
(四)訴后反饋法院對那些經審理調解協議被判決變更、撤銷或者被確認無效的案件,結案后,應及時將裁判文書寄送給原糾紛的調解組織和所在地的司法所,并向他們說明調解協議書被變更、撤銷或確認無效的原因,及時溝通,以此強化人民調解工作的成效和規范化建設,促進人民調解的調解成功率和調解協議的自動履行率。
二、探索人民調解協議便捷執行的新途徑。
人民法院對于未履行具有現金給付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向承擔給付義務一方發出支付令,切實維護人民調解協議的權威。對經人民調解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做到及時受理。經審查,協議內容不具有無效、可撤銷或變更法定事由的,依法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對拒不履行的,采取相應強制措施,以維護人民調解的權威性。人民法院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實際工作需要,聘請人民調解員擔任協助執行員,配合法院做好強制執行、執行和解工作;對簡易、無爭議的執行案件,可委托人民調解員督促當事人自動履行。
三、探索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與民事審判良性互動機制。
(一)資源共享人民調解組織為人民法院在送達法律文書、尋訪當事人等提供必要的協助,達到審判與人民調解資源共享互動的目的。
(二)選聘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協助執行員符合擔任人民陪審員條件的人民調解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基層組織向縣法院推薦,或者本人提出申請,經縣法院、縣司法局審查,提請縣人大常務委員會任命。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工作需要,聘請人民調解員擔任協助執行員。
(三)建立人民調解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為加強交流和配合,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實效,縣法院、司法局建立人民調解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聯席會議,交流人民調解工作信息,研討有關業務指導和培訓等問題。
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第5篇
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充分發揮我局在化解爭議和民事糾紛中的有效作用,以化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方面的矛盾糾紛為根本,健全行政調解工作機制,創新行政調解工作方法,形成調解工作合力,積極為全市經濟社會發展創造和諧、穩定、有序的社會環境。
二、組織領導及機構
成立行政調解工作領導組:組長由局長同志擔任,同志擔任副組長,其他班子成員為領導組成員。行政調解領導組辦公室(行政調解辦公室)設在局法規監察科,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三、行政調解原則
(一)自愿原則。行政調解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愿,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者調解結果。
(二)合法原則。行政調解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三)平等原則。行政調解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充分、真實地表達自己意愿和訴求的權利,公正、公平地調解爭議糾紛。市人社局作為當事人一方時,與其它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地位平等。
(四)積極調解原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發現職權范圍內出現的屬于行政調解范疇的糾紛,且當事人有意愿調解的,應積極主動向各方當事人表明組織行政調解的態度。
(五)回避原則。當事人認為調解人員與另一方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要求調解人員回避;調解人員認為自己與當事人其中一方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調解人員的回避,由市人社局行政調解領導組負責人決定。
四、調解管轄
行政調解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哪項具體業務發生的行政爭議、糾紛,由相對應經辦部門負責具體的調解工作。
當事人要求調解,應當向行政調解辦公室遞交書面申請,行政調解辦公室應在5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及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行政調解辦公室應根據申請事項的性質提出分派交辦建議。簡單案件由調解辦公室直接交辦,重大復雜案件應向領導組請示后作出決定。
五、調解糾紛應當符合的條件
一是調節對象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二是該矛盾糾紛與本局行政職權有關;三是該矛盾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六、行政調解工作規定
對依法應當由本局調處的民事糾紛,調解人員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有關民事糾紛調解的具體工作程序,積極探索解決民事糾紛的新機制,做到有章可循、有規可依。經局機關調解的民事糾紛,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救濟權利和渠道。
民事糾紛調解協議書范文第6篇
一、指導原則
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緊緊圍繞建設“平安”的目標,建立“黨委政府統一領導,大調解中心牽頭協調,司法行政具體實施,相關部門協作聯動”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新格局,堅持依法調解與以德調解、引導調解與當事人自愿調解相結合的原則,不斷創新調解機制,強化調解職能,提高調解公信度和權威性,使人民群眾將調解作為解決矛盾糾紛的主要途徑,為促進我鄉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二、組織機構
鄉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中心,主任由鄉黨委書記擔任,副主任由同志臨時兼任,成員由鄉綜治辦、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門負責人組成。
三、目標要求
(一)民轉刑案件、民事訴訟案件、行政復議案件、事件呈下降趨勢。
(二)民調成功率、民事訴訟調解率、行政案件調解率提高。
(三)一般糾紛不出社,大糾紛不出村,疑難糾紛不出鄉。
(四)確保不發生;確保不出現民轉刑案件;確保社會和諧穩定。
四、工作職責
(一)落實上級“三調聯動”工作規劃。
(二)抓好各村、各單位單位矛盾糾紛調解組織建設,抓好力量配備。
(三)建立矛盾糾紛定期(月)排查制度,認真做好來信來電接待工作。
(四)及時向鄉黨委、政府和上級調解領導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五、工作流程
(一)鄉人民調解與治安行政調解聯動工作流程
1.派出所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矛盾糾紛當事人尋求派出所幫助解決糾紛,接警人員經審查認為不夠治安處罰或不屬于治安調解范圍的,應主動告知或建議當事人由其所在地或糾紛發生地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對民事糾紛引起的治安案件中民事損害賠償事項,也可以告知和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當事人接受建議的,派出所接警人員應與所在村(居)調解委員會取得聯系,出具糾紛移交人民調解書,將糾紛交由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2.在派出所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室。派出所接受人民群眾報警后,將經審查不夠治安處罰的民間糾紛,或治安糾紛中的民事糾紛事項出具矛盾糾紛移交人民調解書,移交駐所人民調解工作室處理。駐所人民調解工作室依照人民調解有關法律、法規主持調解,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報鄉人民調解委員會確認蓋章后生效。
3.對于復雜、疑難社會矛盾糾紛實行派出所和人民調解組織聯合調解。發揮派出所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權威和鄉村人民調解組織深入群眾,熟悉民情的優勢,共同調處復雜、疑難社會矛盾糾紛,切實使轄區的社會矛盾糾紛早化解、防激化。
(二)鄉人民調解與其他行政調解對接工作流程
1.受理糾紛。案件受理來源:接待來信來電案件、矛盾糾紛排查中掌握到的、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調解工作室移交的、各級負責同志和調解領導小組辦公室交辦的。
2.合理分流。涉及土地、宅基地等權屬、由國土、民政部門共同負責;涉及工商戶之間的糾紛,由工商部門牽頭負責;涉及婚姻、家庭、鄰里等糾紛,由司法所為主,派出所、民政、婦聯等部門共同負責;涉及國家建設的因征地拆遷、建筑施工等引發的矛盾糾紛,由建設主管部門牽頭負責;學校或教育系統內部的矛盾糾紛,由教育部門負責。其他分工不明確的矛盾糾紛,由大調解中心協調有關部門進行調處。
3.確定調解方案。一般案件由大調解中心值班人員報請大調解中心,提出擬辦意見后,由主任直接組織或安排調解人員調處。重大案件由大調解中心辦公室主任報請鄉黨政負責人,集體研究確定調處方案。
4.限期調處。按照確定的調解方案調處矛盾糾紛,小矛盾糾紛當日接案當日調處完畢,一般矛盾糾紛3-5天調處結案,大的矛盾糾紛5-7天調處結案,最長不能超過一個月。對于調解三次以上仍調解不成的,引導當事人進入訴訟程序。
(三)鄉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流程
由大調解中心和人民法庭按照鄉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聯動流程辦理,如果條件允許,可在人民法庭設立訴前調解窗口,由人民調解員擔任工件人員,引導當事人進入訴前調解程序。
六、工作措施
(一)加強調解工作領導
鄉矛盾糾紛大調解中心加強領導和協調,把調解工作作為和諧司法、和諧施政的重要措施,貫穿工作的各個環節。要幫助調解工作順利開展解決實際問題,提供工作力量和工作經費的保障。
(二)建立聯動機制
1.建立矛盾糾紛定期排查制度。以鄉矛盾糾紛大調解中心為主,會同司法、、派出所等部門,每季度一次自下而上地全面排查轄區內的社會矛盾糾紛,及時發現苗頭,采取化解措施,并以報表形式上報。
2.建立信息通報和工作交流制度。人民調解委員會,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和司法調解機關要及時互相通報所發現、受理的矛盾糾紛情況及調處工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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