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學的規律和原則篇1
第二、 它是由法律規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則雖也為立法的指導思想,但它須具體化,由法律固定下來,不是以法律條文規定下來的內容,不能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只能是一些“學說”、“習慣”或“精神”。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章第3條至第7條的規定即為“基本原則”,因此一般認為只有在此章中規定的原則才是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則作為法律的基本原則,將被一貫視為法律的基礎,在這些原則的基礎上,引申和發展法律的原則、規則和制度【7】,是無可爭議的、必須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則和從原則中引申出的必須遵守性還強【8】;違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則,盡管是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還是無效的【9】。三 民法基本原則作為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則都是法律條文規定下來的內容,既然是法律規定的,當然也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基本原則的法律效力具體表現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則是解釋、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據和補充法律漏洞的基礎【10】。任何法律的適用都離不開對法律的解釋、理解,理解是否準確,解釋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則來衡量。其二,民法基本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的行為準則和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11】。公民、法人從事民事活動不能違反基本原則,違反基本原則的行為也就是違反民事法規的行為,即民事違法行為。民法是規范民事主體行為的法律,民事主體在實施民事行為時,要符合民法的具體規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因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更準確,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體規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后者更為重要。四 民法基本原則應當成為司法裁決的法律依據民法基本原則作為法律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這決定了司法機構和仲裁機構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則來裁判案件和處理糾紛。對此,雖然在一些學者之間和司法實踐中有些爭議,但各國無論在民法理論、法律規定或司法實踐,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既然民法基本原則是從事民事活動的行為準則和處理民事糾紛的依據,那么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或處理民事案件,不論調解,還是裁判,都不能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確定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為應當支持,哪方的行為應當譴責或不予支持,必須依據民法基本原則作為判斷的基本標準。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適用民法的具體規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則的指導,所作的判決不能違背民法基本原則和民法的具體規范。引用法律基本原則進行裁判,這是各國民法所允許的,中國當然也不應例外。不僅法律明文規定的基本原則可以作為民事判決的依據,而且在一定的條件下,習慣或法理也可作為審理民事案件的依據。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施行的《臺灣民法典》第一章第1~2條就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12】,其明確規定了以習慣、法理補充法律的方法。在司法實踐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縣酒廠訴文登釀酒廠不正當競爭案” 中,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上訴人的行為“不僅違反了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而且違反了第5條的規定,侵害了被上訴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依照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上訴人的這種行為,還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是不正當的競爭行為,必須予以制止。被上訴人由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必須由上訴人賠償。” 【13】作出了終審判決,這也為我國司法機構通過直接適用民法基本原則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個開創性的判例。參考資料:(1) 中國社會科學院語言研究所詞典編輯室編《現代漢語詞典》,1996年7月修訂第三版,商務印書館出版,第1549頁(2) Dictionary of Law 2nd.ed. by Peter Collin Publishing Ltd 1992 ,第428頁(3) Black's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by Henry Campbell Black, M.A 1979,第462頁(4) 梁彗星著《民法總論》高等學校法學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頁(5) 楊立新主編《民法》教育部 規劃教材 2000年9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節(6) 孫國華主編《法理學》高等學校法學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頁(7) 王鐵崖主編《國際法》高等學校法學教材 1995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45頁(8) 孫國華主編《法理學》高等學校法學教材 1995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1版,第158頁(9) 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4日 關于雇工合同應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法規問題的批復(10) 梁彗星著《民法總論》高等學校法學教材 2001年5月法律出版社第2版,第48頁(11) 楊立新主編《民法》教育部規劃教材 2000年9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版,第一章第二節(12) 《臺灣民法典》第一章第1~2條(13)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縣酒廠訴文登釀酒廠不正當競爭案”
教學的規律和原則篇2
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下的刑事訴訟本科教學,既要遵循法學本科教學的共同要求,又要結合自身的特點因材施教,在教學過程中既講授普適性原則也講解本土化制度,要巧妙地用法理學中法律規則“法律后果”的缺失來解釋現實的刑事訴訟程序,用法理學的反思法解讀中外基本原則等刑事訴訟的重大問題,使學生能夠準確地把握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實然與應然,理解刑事追訴活動的理想與現實。
關鍵詞:
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刑事訴訟;本科教學;法理學
一、基于法理學開展刑事訴訟教學的意義
十八屆四中全會報告中強調要加強“社會主義法治工作隊伍”的建設,法律人才培養因此面臨著新的機遇與挑戰,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更是任重道遠。本科教育作為這一培養計劃的起點,或者直接為國家和社會輸送優秀的法律人才,或者針對后續的法科研究生培養提供優質生源。這便需要該計劃實施下的本科學生要夯實各法律部門的基礎知識,能夠妥帖把握各法律部門的基本精神,能夠準確地運用各法律部門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則、具體制度等進行法律推理,在日常工作乃至生活中能夠恰當地運用法律思維。刑事訴訟本科教學作為其中的重要一環,要實現前述目標,既要遵循法學本科教學的共同要求,又要結合自身的特點因材施教。它的特殊之處在于,刑事訴訟與一個國家的政治發展水平息息相關,在處理國家與個人關系時會隨社會發展階段的不同而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取舍時有所側重,并在立法、司法各環節中有所體現。這就要求我們在教學過程中既要講授刑事訴訟的普適性原則也要講解本土化制度,需要巧妙地用法理學的知識與方法巧妙地組織材料,使學生運用學過的法理學知識與方法消化吸收,最終準確地把握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實然與應然,理解刑事追訴活動的理想與現實。
二、基于法理學的刑事訴訟本科教學策略
(一)用“法律后果”缺失規則詮釋現實的刑事程序按照法理學的一般理解,規則是指“具體規定權利和義務以及具體法律后果的準則,或說是對一個事實狀態賦予一種確定的具體后果的各種指示和規定。規則有著嚴密的邏輯結構,包括假定(行為發生的時空、各種條件等事實狀態的預設)、行為模式(權利和義務規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規則;規則的前兩項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項也應是有效的”[1]。除了基本原則以外的其他刑事訴訟規范,便是上述法律規則的直接體現,它們的邏輯結構也應該遵循上述規律。可是我國建國后較長期內由于受階級斗爭觀念的影響,將刑事訴訟視為階級斗爭的一種途徑,重視打擊犯罪,重視刑事審判后的定罪與量刑,忽視被追訴人的基本權利保障,忽視程序本身的公正,因而域外法治國家立法確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僅得不到客觀的對待,而且還被作為資本主義立法的虛偽性加以批判,最終導致它們為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吸收的事實無人問津。隨著國家全面撥亂反正,近20年來我國刑事訴訟領域理論研究已經走上正軌,但是由于“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傳統的歷史延續,盡管域外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被立法逐步認可,但也存在著吸收不到位的問題,除基本原則之外的刑事訴訟規范(對應著法律規則)存在著操作性不強等問題,后者說到底便是法理學法律規則中“法律后果”的缺失,這一問題早已為訴訟法學者所關注,認為一個完整的刑事訴訟規則是由“實體性規則”和“實施性規則”共同構成的。前者指的是“規定在什么條件下進行什么訴訟行為的規則,它的基本結構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則丙’”,后者指的是“規定如何實現實體性規則的內容的規則,它的基本結構形式是‘誰來做,怎么做’”[2],前者的“功能在于給出進行有關訴訟行為的條件”,后者“則具體規定了進行這些訴訟行為的方式或程序”[3]。我國以往的問題是,2012年以前刑事訴訟立法中實體性規則和實施性規則均不完善,如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由哪一方承擔,這是明顯的實體性規則的缺失。又如刑訴法第43條禁止刑訊逼供等,但是若果被追訴人供述源于刑訊,那么該供述的證據效力如何,立法語焉不詳,是明顯的實施性規則的缺失。好在2012年刑訴法第二次修改后,實體性規則的不完善有所改進,但實施性規則的不足或缺失問題仍懸而未決。鎖正杰博士的研究結論,對于分析和改進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下的本科教學也應該讓學生認識到這一問題,但是按照“實體性規則”“、實施性規則”的界定深入淺出地講述出來并非易事,甚至會占用大量課時而達不到預期效果。如果按照法理學中對法律規則邏輯結構的理解,將“實施性規則”的缺失與法律規則中“法律后果”規定的缺失相聯系,說明當下我國大多數刑事訴訟規則存在著“法律后果”缺失,需要在今后的刑事訴訟立法予以完善,便會實現法理學知識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靈活運用,起到溫故而知新的效果,最終實現學生對我國刑事訴訟立法的實然與應然的總體性把握。
(二)運用反思法解讀刑事司法中的重大問題法理學教科書中的法學研究方法主要有經濟分析方法、價值分析方法、實證研究方法。后來,張文顯教授又提出了部門法哲學研究的三種方法———語義分析方法、價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語義分析方法是作為實前述證研究方法之一介紹的,這樣僅僅反思方法是一般法理學教科書中沒有涉及的,這一方法說到底也是法理學的研究方法,已為域外法理學教授所認可,也為我國學者的論文所闡發,對于理解我國當下的刑事訴訟問題也是必不可少的。反思,顧名思義,就是復而思之,反過來而思之,就是思想以自身為作為思考的對象。作為一種“思維方法、一種哲學方法,反思的特點就在于通過對思想和認識據以形成的那些‘前提’(無論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還是價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變革人們的思想和認識”[4],這對于刑事訴訟本科教學中基本原理、基本原則的學習是必不可少的,它既能激發學生對這一學科的學習興趣,也能促進對這一學科基本問題的理解,不僅知道是什么,還能理解為什么。目前,我國絕大多數高校的刑事訴訟本科教學使用的教材是陳光中先生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訴訟法》,在沒有專門針對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本科教材編寫之前,這一教材用于該計劃下的本科教學還是比較理想的,因為它是由全國知名高校的資深學者撰寫的,能夠隨著學術研究的進展、立法的進展不斷修訂,做到與時俱進。不過,此教材在一些重要內容的處理上也存在著一定的模糊之處,越是這樣的地方,越需要讓學生以反思方法進行追問,因為“反思方法也是一種追問方法,在某種意義上,反思就是追問”[5]。這一方法要求在了解刑事訴訟法具體規定是什么之后,追問為什么立法這樣規定沒有那樣規定,不同訴訟原則之間、同一訴訟原則之下的各個訴訟制度之間有沒有矛盾,不同的訴訟理論之間的分歧是什么,分歧產生的原因是什么。這樣對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理論的理解就會更加深入,有助于推進刑事訴訟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訴訟法學理論的發展。
最為突出的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刑事訴訟具體制度設計的前提,是刑事訴訟法律精神的集中體現。但上述教材在這一問題的處理上卻并不是很清晰,因為該書第五章“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中第一節概述中一共講了方面內容:一是基本原則的性質和功能;二是國際通行的原則;三是我國基本原則的體系。第二節到第十五節分別敘述我國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問題是,既然國際通行的刑事訴訟原則有國家追訴原則、控審分離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公正審判原則、禁止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6],那么我國的13個基本原則與這6個原則又是什么關系,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中有沒有國際社會已經通行的刑事訴訟原則,沒有說明了什么問題,原因何在?我國今后刑事訴訟立法需不需要確立這樣的通行原則,我國現有的13個原則又該如何定位,與通行原則的契合之處與差異之處分別在哪里?這一系列的追問,便可以將我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前世、今生、來世在學生強烈的求知欲驅使下問題化了。
當然,刑事訴訟法教科書中這樣的問題還很多,如我國的檢察獨立、審判獨立與域外的司法獨立之間的不同點在哪里,我國對程序性爭端處理中的決定與域外的“準抗告”程序之間的差異何在,為什么存在這種差異,等等。通過一系列追問,學生便會拓展思考空間,拓寬知識面,更好地把握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實然與應然。也只有這樣,這一計劃培養下的學生才能對教科書的內容有準確的理解,又能在重要問題上超越教科書的理解,并在同情的基礎上進一步關注這些問題的解決,進而對司法實踐中的問題予以關注,最終對我國刑事訴訟的把握更全面,一旦走向工作崗位才會“以自己的良知和智慧維系著法律公正和社會良善”“,憑借深厚的專業知識和豐富的實踐經驗分辨是非、判斷利弊,合理推論、作出處斷”[7]。這樣的刑事訴訟法學習與其他學科類似的學習結合起來,相互補充、相互促進,才能使本科的“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落到實處,使未來的法律人擔當起國家法治建設的大任,使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依法治國”目標順利實現。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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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的規律和原則篇3
論文摘要:分析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產生的原因:體育活動本身的危險性;教師疏于組織管理;場地設施存在隱患;醫務監督不力。闡釋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提出學校預防體育傷害事故的措施: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應重視安全問題;區分運動損傷和傷害事故;嚴格執行教育部及相關部門法規制度;設立意外傷殘保險。
學生體育傷害事故是指學校組織實施的校內外體育活動(包括體育課、課外體育活動、體育競賽和課余體育訓練),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體育場館和其他體育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近年來由于種種原因,學生因參加學校體育活動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現象屢見不鮮,由此產生的經濟、法律糾紛,不但給學校體育工作造成了不良影響,也給學生、家長帶來了很大的生理、精神傷害,因此,尋求有效的解決機制,建立法律保障體系,是當前體育傷害事故急需解決的問題。
1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產生的原因
1.1體育活動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險性
如果學生對運動項目本身存在的危險缺乏預見,很可能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有些體育活動(如籃球、足球等),競爭性、對抗性很強,特別是在激烈的比賽中,學生的集體榮譽感強,具有爭強好勝的特點,很容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
1.2教師疏于組織管理
有些體育教師和學生的安全意識不強,活動過程缺乏嚴密有效的組織管理,也是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如鉛球、實心球兩組互推時距離太近,容易造成砸傷;快速跑時每組安排過多隊員易造成擠傷、摔傷等。
1.3場地設施存在隱患
由于資金等原因,許多學校的場地器材條件較差,存在著一定的安全隱患,如果使用方法不當,也很容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如籃球架不穩定、體操墊子太薄、跳箱山羊破舊等,均是造成學生意外傷害事故的潛在因素。
1.4醫務監督不力
學生身體素質、自我保護能力差是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重要原因。學校體育活動缺乏必要的醫務監督,往往只提口號,流于形式,得不到真正落實。如很多運動會的競賽規程中都有明確規定,身體不健康者不能參加比賽,而比賽前有無身體檢查則不得而知。
2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是指侵權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以后,應以何種依據使其負責。而歸責原則是確定行為人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哪些是責任事故,哪些是非責任事故,如何劃定事故的責任,以減少事故的發生,是許多體育工作者十分關注的問題。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共有以下幾種。
2.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是民事責任的一項基本原則,它同時適用于侵權行為責任和違約行為責任。《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一規定表明我國民事立法已把過錯責任原則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來,并確認其作為一般歸責原則的法律地位。
2002年9月1日,由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正式實施。其中第8條第2款對學生傷害事故適用過錯責任作了具體規定:因學校、學生或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即認定事故的責任歸屬,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事故發生,都一律由學校負責。對事故的發生,學校如有過錯,應承擔過錯責任。如沒有過錯,一般情況下,不承擔責任或分擔責任”。
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責任中,在歸責原則上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關鍵是如何在實踐中準確界定學校有無過錯。學校有過錯,就應當負賠償責任;學校無過錯,就不負賠償責任;學校有部分過錯,就應當承擔部分的法律責任。例如:如果學校疏于對體育場地、器材等的維護和管理,或者體育教師在學校體育活動中未盡義務,由此而發生的體育傷害事故,則學校在主觀上具有明顯的過錯,其法律責任不可推卸。
2.2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也稱為客觀責任原則,是指在特殊情況下,無過錯的行為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法律依據。
無過錯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過錯,此類事故占相當大的比例。體育運動本身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出現人身傷害事件屬于正常現象,只要不是運動員故意或者違反運動規則的行為,而是在正常的體育活動中造成其它運動員或者參觀者的傷害,都不應當認定事故當事人雙方有過錯。
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關鍵看現行法律有無規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只有國家機關侵權責任、產品責任、高度危險作業責任、污染環境責任等幾種情形,其中沒有學校體育傷害事故責任。因此,由于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學校在體育傷害事故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便無法律依據。即學校不應當依據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民事責任。
2.3公平責任原則
所謂公平責任原則,又稱衡平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失給予適當補償。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適當考慮公平責任原則。由于體育運動的特殊性,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起因是多種多樣的。比如足球規則允許身體的合理沖撞,拳擊、跆拳道、柔道、摔跤、擊劍等是直接將對方的身體作為攻擊目標,幾乎所有的體育比賽因規則內的犯規而造成的損害在法律上均應免責。
對于《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l2條第l款的規定:“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但對于損害事實已經發生,學校和學生均無過錯的一些特殊情況,應以公平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實際情況和可能,由雙方當事人公平地分擔責任,其與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有明顯區別,它依據公平、社會共同生活規則,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和實際情況,確定賠償責任。
《民法通則》第132條關于“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就是公平責任原則的法律依據。可見,公平責任原則的設定,彌補了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缺陷。因此,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公平合理地分擔損失,無疑是一個理想的解決辦法。嚴格地講,適用公平責任原則,學校承擔的民事責任不是損害責任,而更具有補償的性質。
3 學校在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法律責任
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學校的場地、其他公用設施,以及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等,學校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具體規定在6種情形的學生傷害事故中,如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學校無法律責任。其中,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雖然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但應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學校體育是學校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民體育的基礎,是體育工作的戰略重點。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結果是無論適用哪一原則,學校都不能免責。而學校作為公益性的教學機構,其民事權利能力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客觀上也不宜承擔過多的賠償責任,關于學校體育的特別法規,也沒有規定學校在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法律責任,因而產生法律沖突。因此要進一步完善立法,加強司法解釋。當然,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納入社會保障體系,通過建立體育保險來解決受害者和學校的后顧之憂,應該是各方面都能接受的方案。因此,建立體育保險勢在必行。
4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對于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現在法律保障體系不完備,還沒有有效的解決機制,加之社會輿論壓力增大,學校也只能消極防范。很多學校取消了對抗性強、有風險的活動,連傳統的跳山羊、翻單杠也被禁止,還有的學校下課不讓學生去操場。但這種以犧牲大多數學生參加體育活動的權利為代價,在“溫室”內推進素質教育,將阻礙學生的全面發展。
4.1重視安全問題
把安全教育當作學校體育的任務之一,認真履行其監護義務。作為教師要盡職盡責、合理組織、精心安排、耐心教導,教育學生時刻注意安全,杜絕重大、特大傷害事故的發生。學生參加體育活動應堅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量力而行、科學鍛煉的原則,學校應真正加強對體育活動的醫務監督和嚴密有效的組織管理,提高學生對運動危險的預見性,做到防患于未然。
4.2正確區分運動損傷和傷害事故
正確認識體育活動中的運動損傷,不能把正常的運動損傷和傷害事故混為一談,更不能因正常的運動損傷而影響學校體育工作。對于發生的傷害事故要認真分析原因,查找責任人,并及時提出整改措施,不能姑息遷就,并從中吸取教訓。
4.3嚴格執行有關法規與制度
正確認識和對待體育傷害事故,進一步明確校方、教師、學生之間的責任關系,提出具體的要求,使學校體育的各項活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從而保障三者的合法權益。決不能以犧牲教學為代價消極地預防傷害事故,要求學校、家長、體育教師以及全社會共同努力,以積極的態度和認真負責的精神對待體育傷害事故,保障學生的健康成長。
4.4設立體育意外傷殘保險
借鑒國外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辦法及補償制度,盡快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學校體育傷害事故法律法規,將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處理納入社會保障體系,通過建立體育保險解決學生與學校的后顧之憂。由國家、社會、學校、家長共同支付其費用,減輕學校和教師因意外事故而造成的經濟負擔。
2001年7月16日,上海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草案)》中規定:中小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承擔過錯責任,學校以投保險的方式,對受傷學生進行賠償,這對于今后處理類似的意外事故具有借鑒意義。
5 結論
學校在學校體育傷害事故中的歸責原則,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公平責任原則為輔。
教學的規律和原則篇4
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守紀律 講規矩",六個字指出了新時期、新形勢下我黨加強自身建設的新的方向與目標,是廣大黨員干部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也是堅定不移的走群眾路線的基本要求。具體到我們教育工作者而言,守紀律就是要求我們對法律法規、政策原則、規章制度和工作程序的遵循、履行和堅守。而講規矩,則是要求教師必須遵守的規章、條文。因此守紀律、講規矩是每一個人完整人格的重要構成,更是每一名教育工作者必須始終遵循的政治操守和最基本要求。通過近期的學習,結合工作實際,談談個人的體會和認識。
一、"守紀律"是基本準則
黨的紀律,包括政治紀律、組織紀律、群眾工作紀律等,是黨的各級組織和黨員必須遵守的。只有嚴明紀律,我們黨才能團結一致,戰勝各種困難,推進事業的發展。如果黨的紀律成為擺設,就會形成"一人違紀,眾人隨之"的"破窗效應".因此,作為教育工作者,我們必須強化紀律意識,要遵守工作紀律,在工作中堅持原則,敢于碰硬,勇于擔當,對違反原則的事情說不,經得住誘惑,守得住清貧,耐得住寂寞;要遵守生活紀律,嚴格要求自己,不該去的場所不去,不該交的朋友不交;要遵守廉潔紀律,模范執行中央八項規定、《廉政準則》、干干凈凈做事,清清白白做人,嚴格按黨性原則辦事,按政策法規辦事,按制度程序辦事,以制度管人管事,做到依法治教,依法執教,做一名守紀律的教育工作者。
二、"講規矩"是基礎要求
講規矩,就是要熟知規矩,守住規矩。一支隊伍沒有了規矩,就會步調不一,形如散沙;一項工作沒有了規矩,就無法開展,不能成功;一個社會沒有了規矩,就會失去秩序,陷入混亂。正所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定了規矩就要照著辦"、"要加強對黨員、干部特別是領導干部的教育,讓大家都明白哪些事能做、哪些事不能做、那些事該這樣做、哪些事該那樣做,自覺按原則、按規矩辦事".習總書記的這些要求就是我們必須遵守的。但是講規矩,并不意味著要墨守成規,不意味著要束手束腳,規矩與創新不是一對矛盾概念。作為教育工作者,就是要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堅持自主創新,堅持聯系實際、求真務實、腳踏實地做學生的引路人,采用更加適合學生發展的方式來開展教育教學工作,創新教學形式,改進教學方法,真真切切的為學生和家長服務。
三、做"守紀律、講規矩"的表率
教學的規律和原則篇5
關鍵詞:高校;傷害事故;法律責任
當前,高校學生傷害事故頻頻發生,不僅給學生及其家屬帶來極大的傷害和痛苦,而且直接影響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和管理秩序,給學校造成不必要的經濟損失,因此,必須加強對此類事故及其法律責任的研究,明確事故責任,減少事故處理中的分歧,從而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和高校的穩定,積極預防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促進和諧校園建設。
一、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法律界定
關于“學生傷害事故” 這個稱謂,在學界有許多不同的提法,如“校園傷害事故”,“校園傷害”,“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等,但這些不同意見都不用引起歧義的理解,而且“學生傷害事故”在法律界已被普遍接受和認同,2002年8月教育部頒布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也肯定了這一提法。《辦法》第二條規定:“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的處理,適用本辦法。”根據這一規定,按照相關法理知識,筆者認為,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高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高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它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大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
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既屬于一般人身損害的范疇,又有其自身的特點,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上的特殊性。《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學校,是指國家或者社會力量舉辦的全日制的中小學(含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本辦法所稱學生是指在上述學校中全日制就讀的受教育者。”《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他教育機構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在學校注冊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學校管理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處理。”由此,可以得知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主體既包括全日制的公立大學和民辦大學的在校學生,也包括在公立大學和民辦大學注冊的函授生、自考生和成教生。但這里有一個前提,就是傷害事故必須發生在學校管理范圍內。
2、時間上的特殊性。高校學生傷害事故應該是發生在“在校期間”,即在學校負有教育、管理、服務等職責的期間內。學生離開學校時的非學習、生活期間,如學生在法定的節假日、寒暑假期間到校外自行活動,或在規定的作息時間內未經批準擅自離開學校外出活動而受到的人身損害,則不屬于學生傷害事故。
3、空間上的特殊性。高校學生傷害的發生場所包括學校管理范圍內的所有教育場所,只要學生傷害事故的損害行為或者傷害結果有一項發生在學校負有教育、管理、服務等職責的地域范圍內,既包括校園內的各種教學和生活等設施,也包括學校組織校外活動的場所和交通工具內。
二、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
高校相對于中小學更具開放性、社會性和自主性,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原因也更加復雜多樣。在現實中,一旦發生傷害事故,學生家長和社會輿論都會向高校施壓,認為學校應承擔一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事故責任認定不清,往往會使高校經常陷入法律糾紛之中,影響了學校正常的教學和工作秩序。而要解決學校的責任認定問題,首先要確定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根據兩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和法律地位,來認定高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所應承擔的責任。也只有明確了高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才有可能妥善地處理和預防高校學生傷害事故。
目前,對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這一問題學界有著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高校屬于“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具備行政主體地位,高校與學生之間屬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關系。另一種觀點認為,高校作為為學生提供教育服務的組織,與學生之間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具有兩重性,既有教育行政法律關系,又有教育民事法律關系。筆者認為,從我國的現狀來看,高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雙重的法律關系:一方面,從公法的角度分析,高校與學生之間不是完全平等自愿的,其權利義務不完全對等,高校經常運用自己制定的內部規則來約束學生,單方面作出決定。高校在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過程中還因享有某些行政權力如頒發畢業證、學位證等而具有行政主體的資格,因而與學生之間形成了行政法律關系,受行政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調整。“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發畢業證”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四期收入,從而以判例的形式確立了高校作為行政主體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從私法的角度分析,高校與學生之間因其平等的主體地位而形成了民事法律關系,受到民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調整。此類關系主要涉及所有權、合同以及侵權損害賠償等諸多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的大學生一般為年滿十八歲的成年人,除了極少數學生未成年或存在精神異常的情況外,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具備民法的主體資格,可以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在高校學生傷害事故中,高校和學生作為民事主體,其法律地位應該是平等的。也就是說,在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過程中,應當遵循的是民事法律的有關原則,如平等協商原則,而不應該遵循行政法的有關規定,將校方和學生放置在不平等的位置上。
三、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和責任承擔
(一)歸責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就確立了我國民法的一般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教育法》第七十三條也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辦法》第八條規定:“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因學校、學生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相關當事人應當根據其行為過錯程度的比例及其傷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傷害后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當事人的行為是傷害后果發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可見,《教育法》和《辦法》也肯定了以過錯責任原則作為認定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歸責原則。
2、公平原則。《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學校無責任的,如果有條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本著自愿和可能的原則,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幫助。”從現實案例來看,也普遍存在著學校即使沒有任何過錯,仍承擔責任的情況。因此,無論是從法律規定上,還是司法實踐上,都肯定了公平原則作為學生傷害事故歸責原則的做法。但公平原則的適用是有條件限制的,首先,學校不存在過錯,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學校“有條件”,即學校的財產狀況有能力支付學生因傷害事故產生的部分費用;再次,學校根據自愿、可能的原則給予受傷害的學生適當的經濟幫助,這既不是學校的義務,而是學校出于人道主義關懷而做出的主動、自愿的行為。
總起來,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歸則原則應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兼顧公平原則。
(二)責任承擔
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主要可以分為學校原因、學生本人原因、第三人原因和意外,根據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的原因的不同,可以將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分為4種情形:
1、高校承擔責任。高校承擔責任的前提是高校在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中有過錯,即由于高校的過錯而導致了傷害事故的發生。《辦法》第九條規定了十一種學校應該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這些情形主要是設施、設備等不符合安全規定、學校未盡到注意義務、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等。
2、學生承擔責任。學生本人承擔責任是指由于在校學生的過錯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沒有任何過錯,應由實施行為的學生承擔責任。由于大學生一般都為成年人,所以應由自己承擔責任。根據《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學生本人承擔責任的情形主要有:學生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違公共行為準則、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教師已經告誡、糾正,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學生或者其家長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學校的等等。
3、第三人承擔責任。因第三人的侵權或者犯罪行為而造成的在校大學生的傷害事故,該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還有一個前提,即學校已履行了法定的教育管理義務且無其他過錯的情節,該事故的發生不屬于學校應預見、應防范的范圍,因此學校不承擔法律責任,應由實施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責任。
4、多方共同承擔責任。也叫混合型責任,指的是由于多個當事人的共同過錯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過錯比例及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實踐中,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往往是由多種原因共同造成的,既有高校的原因,也有學生的原因,還有第三人的原因。比如,學生傷亡事故發生在校外、在本校同學之間或者是因為第三人行為所導致,但在事故發生過程中,學校存在某些過失或措施明顯不當,沒有盡到應盡的義務,客觀上對傷害事故的發生或傷害程度的加重起著一定的條件作用,則學校在其過錯范圍內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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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唐圣華(1982-),男,河北邢臺人,防災科技學院地震科學系團總支書記,主要研究方向為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
達 勇(1973-),男,新疆人,防災科技學院地震科學系黨總支書記,主要研究方向為地球物理學。
教學的規律和原則篇6
一國的政教關系決定了憲法對宗教的基本價值取向,因此,在政權與教權實際分離的環境下,政教關系入憲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這是憲法不能回避的內容。yon]政教分離原則作為世俗國家的一般原則及政治道德基礎,其禁止國家將某一特定宗教定為國教,政教之間應堅持各自的生活準則與界限。憲法規定政教分離的意義主要在于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實際上,政教分離原則就是要求國家的非宗教性或者對宗教的中立性,禁止“政治的宗教化”及“宗教的政治化載入憲法的政教關系應從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的目的出發,宗教對國家的影響應僅限于意識形態,國家對宗教的管理也僅能出于公共利益,不能隨意干涉宗教的內部事務。
中國憲法未對政教分離原則進行明確規定,僅在具體條款的內容里體現了政教分離的基本立場。但是,政教關系是妥善處理宗教問題、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的根本性問題,對其應當予以明文規定。強調政教分離的基本立場,不僅僅為了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保證宗教的世俗化屬性,更重要的意義在于國家的各項職能不受宗教的干預和破壞。因此,筆者建議,為避免宗教問題被肆意曲解和利用,防止政府機關不恰當地干預、限制宗教信仰自由,應在憲法中將政教分離原則進行明確規定,并規定國家的行政、司法、教育、婚姻、文化、醫療等制度與宗教相分離,不得互相干涉redlw.com。
2.在法律法規中將政教分離的原則具體化
將政教分離原則具體化,意味著不僅要在憲法中明確“政教分離”的基本原則,還要在法律法規中將與政教分離相違背的條款進行調整和補充。筆者提出建議如下:
(1)貫徹基本立法理念,調整相應的法律規定。在宗教管理的規定中,應當將政教分離作為基本原則,從保障宗教自治、宗教團體與其他社會團體平等發展、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角度出發,制定和完善相關的具體條款。如《宗教事務條例》第11條規定,信仰伊斯蘭教的中國公民前往國外朝勤,由伊斯蘭教全國性宗教團體負責組織。該條例未對其他宗教作類似限制性規定,而僅對伊斯蘭教作出上述特殊規定,違反了各宗教平等發展的基本理念。為促進各宗教團體平等發展,建議對該條款進行調整,對各宗教作出一致的規定。
(2)明確國家行為不得干預宗教及其法律責任。根據政教分離原則,國家不應隨意干預宗教,不得利用公權力支持、壓制或敵對某種宗教,不得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國家管理宗教必須有正當理由,并受法律限制。國家行為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要件,才不違反政教分離原則:第一,國家行為必須出于世俗目的;第二,該行為既非以助長宗教或壓制某宗教為主要目的,也不會因此達到上述效果;第三,國家行為與宗教之間本質上相互分離,非法律規定不互相干涉。中國憲法規定,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該規定強調了國家的保護人角色,即國家保護宗教活動不受國家以外的主體侵犯,但并未包括國家本身的侵犯。并且,國家不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權的責任承擔并未明確。因此,應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禁止國家利用行政權力進行干涉合法的宗教活動、侮辱信徒的宗教情感,損壞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建筑、設施以及其他宗教物品等行為,確保國家行為不違反政教分離的原則。同時,應建立切實可行的監督機制,明確國家有關機關發生以上行為時,相關責任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dlw.com。
教學的規律和原則篇7
論文關鍵詞:高校傷害事故法律關系歸責原則構成要件
近年來,高校學生傷害事故發生率呈上升趨勢,學生傷害事故引起的賠償糾紛案件也與日俱增。受害學生家長動輒向學校索賠幾十萬、甚至上百萬。有的家長為了達到高額賠償目的,甚至采取各種手段擾亂學校的正常教學秩序。這種情況,不僅使高校背上沉重的經濟負擔,也影響了學校的正常發展。加上部分高校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理解不當,以及對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責任認識出現失誤,導致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承擔了諸多不應該承擔的責任,造成了教育資源的浪費和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在這種形勢下,迫切需要正確認識高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法律責任,以便高校合情、合理、合法地處理學生傷害事故,保護好學校和學生雙方的合法權益。
一、高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
學校和學生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什么?主要存在以下觀點:
1.“監護關系說”
這一觀點認為學校是學生的監護人。監護是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法律制度。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筆者認為,這一觀點值得商榷。
(1)“監護關系說”于法無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據此,有資格成為未成年人監護人只能是未成年人的近親屬、其他親戚朋友,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學校不在其列。教育部出臺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明確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稱為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相應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作出明確規定。
(2)監護關系說不符合實際,不能解釋多數學生與學校之間的關系。監護是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法律制度,田瞼由此可見,監護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而中國高校在校學生絕大多數都已經年滿18周歲,而且高校不招收精神病人,如果學生入學后患精神病,高校可勸其退學。因此,主張高校與學生之間是監護關系在現實面前顯得蒼白無力。
2.監護關系轉移說
這一觀點的主要依據是最高院司法解釋《民通意見》第22條:“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有人據此認為,監護人將孩子送到學校,監護人的監護責任就轉移到了學校。但這里存在一個問題:法律規定監護人可以通過委托,將監護職責轉移給被委托人。家長如果要把監護職責轉移給學校,那么雙方之間就要達成一個監護職責轉移的合意或者契約。現實生活中,沒有哪一所高校在接受學生人學時與家長就監護職責轉移問題達成任何協議。因此,在校未成年大學生的監護職責不可能從其監護人轉移至學校,除非校方與監護人之間簽訂委托合同(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的合同)。
3.合同(契約)關系說
所謂合同關系是指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主體間以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為目的而進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性質本質上是合同關系。在整個教育過程中,學校與學生及其監護人是平等主體,學生交納學費,學校為學生提供教育服務。雖然高校在授予學士學位時被授權履行行政職能,但從總體上看并不影響學校和學生之間是平等民事主體這一本質。當然,學校和學生之間的契約關系同一般的合同關系相比,仍然有其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影響到學生傷害事故的處理。所以,筆者認為學校和學生之間關系是“特殊契約關系”。對此,筆者將在后文加以論述。
從以上分析可見,多數家長以及部分教育工作者認為學校及其工作人員應該對學生承擔監護責任是完全沒有法律根據的。認為監護人把學生送到學校、監護權即轉移到學校,學生在學校期間受到的任何傷害或實施的任何傷害,學校都要承擔責任的觀點于法無據。
二、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
要準確把握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首先要準確把握學生傷害事故適用的法律。如果學生傷害事故適用合同法,那就應該適用無過錯歸責原則;如果適用侵權法,則一般適用過錯歸責原則。
1.學生傷害事故法律適用的爭論
(1)觀點一:學生在校傷害事故適用合同法
有人認為學生或監護人與學校簽訂教育合同,學生在學校受到傷害學校應該按照合同法承擔法律責任。這一看法,有待推敲。學校雖然和學生或監護人之間成立契約關系,但這種教育培訓契約和一般的合同相比至少存在以下不同:第一,教育內容并不是當事人之間自由約定,學校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學生進行教育。國家有關高等教育的規定,可以視為高校和學生之間契約的當然內容,雙方都要遵守。從現有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看,并沒有要求高校對學生一切傷害事故承擔責任。學校和學生之間也不存在有關傷害事故責任分擔的約定。換言之,合同內容中并不包含有關學生傷害事故的條款,無法適用合同法解決學生傷害糾紛。第二,學生對學校提供的教育并沒有完全支付對價。對于一般合同而言,雙方應該遵循公平原則,各自支付相應的對價,但學生繳納的學費并不是其受到學校教育服務的對價。僅靠學生的繳費并無法保證學校的正常運轉,學校相當比例的資金來源仍然是國家投資即財政撥款。
既然學生支付的費用只是學生接受教育的部分費用,學生或監護人就不能要求學校對學生一切傷害事故承擔責任。學生并沒有為學校對其提供更高更全面的安全保護支付對價。對于學生傷害事故,學生或監護人沒有理由要求學校按照合同法承擔無過錯責任。第三,作為合同一方的學校具有公益性質。學校是一種公益性非營利性機構,擔負著培養青年的艱巨任務。學校不能按照合同法的原則,對學生一切傷害提供完全的賠償。如果這樣賠償,很多學校都將走向破產,最終會損害多數人的利益。因而,在處理學生在校傷害事故時,不能根據合同法的無過錯原則追究學校責任。
(2)觀點二:適用侵權法
首先,根據對學生和學校關系的分析,處理學生傷害事故適用侵權法是適當的。其次,從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看,立法機關正是通過侵權法來處理學生傷害引起的糾紛。例如,《民通意見》第168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對教育機構承擔的責任做出明確規定,而該條正好處于《民通意見》第五部分法律責任中的侵權責任之中。由此可見,司法機關是通過侵權法解決高校學生傷害事故引起的糾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七條對學生在校傷害事故的賠償做出約定,更明確表明司法機關對學生傷害事故適用侵權法的態度。新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38、39、40條對學校責任做出明確規定。
2.歸責原則
所謂歸責原則是指在行為人的行為或物件致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根據何種標準和原則確定行為人的侵權民事責任。唧由于我國立法及司法解釋確定學生傷害事故糾紛適用侵權法,而過錯責任原則是適用于一般侵權行為的一項基本歸責原則。。因而對于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就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這一點得到司法解釋和有關法律的確認。如上面所引的《民通意見》第168條規定,以及《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7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38條、39條、40條明確規定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有過錯的,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有學者主張學生傷害事故也適用公平原則,對此筆者持否定態度。所謂公平原則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與適當的補償。[41v43對于學生在校傷害事故處理,法律明確學校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換言之,學校無過錯的,學校即無責任,這樣也就排除了適用公平原則的可能性。至于有學者指出,如果學生實施使學校受益自身受損的行為時,學校不予賠償,則顯失公平。對此,有兩點需要說明:其一,學校對實施使學校受益自身受損行為的學生不存在賠償,因為學校沒有過錯,無過錯即無責任,這是侵權法的基本原則;其二,學生在實施使學校收益自身受損行為時,學生可以通過債法上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獲得學校補償。
三、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責任的構成要件
前文分析了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只有存在過錯時,才有可能承擔責任。是不是只要學校存在過錯都要承擔侵權責任?符合哪些要件,學校對學生的傷害要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要求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承擔賠償責任,必須符合以下構成要件:
1.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因一定的行為或者事件對他人財產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響,包括財產損失、人身傷害及精神損害。學生傷害事故中,必須存在學生受到傷害的事實,包括身體權、生命權等人身權受到傷害以及因人身權受到傷害帶來的財產損失。如果學生不能證明受到傷害的事實,則無權請求學校賠償損失。
2.因果關系。侵權行為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及其物件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聯系。學生傷害事故的因果關系,就是指學生的傷害是學校行為、學校教職員工的行為,或者學校的設備設施造成的,則可以認定學生損害與學校之間具有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反之則無。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在認定學校侵權責任時,必須考慮學校在造成學生傷害事故中的原因力的大小,如果學生傷害是多個原因集成的結果,那么學校按照其在學生傷害事故中原因力的比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過錯。所謂過錯是指行為人通過違背道德和法律的行為表現出來的主觀狀態。對于學生傷害事故適用過錯歸責原則,所以要求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必須證明學校存在過錯。如果學校沒有過錯,不管學生遭受多大損害,從法律角度說,學校都沒有法律上的賠償責任。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過錯的客觀表現形式主要有:學校或教職員工實施的違背法律法規的行為;學校或教職員工實施的違背學校規章制度的行為;學校或教職員工實施違背基本道德規范的行為;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不符合有關標準,存在安全隱患造成學生傷害的情形。有上述行為之一的,可以認定學校或教職員工有過錯。學校或教職員工實施正當的法律授權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有過錯。譬如,輔導員對不遵守校紀校規的學生進行正常的、適當的批評教育,導致學生離校出走或采取其他過激自殘行為,不能認定輔導員有過錯。除非輔導員批評教育手段粗暴,有體罰或侮辱學生人格等不當之處。
四、降低學校在學生傷害事故中法律責任的對策
學校在教育教學工作中,應該最大限度維護學生的合法權益,確保學生安全。同時,可以積極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學校在學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責任和風險。
1.加強對學生安全知識教育。學校應該對學生加強校紀校規教育,特別要強化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如果因為學校沒有對學生進行必須的安全教育導致學生發生安全事故,則可以認定學校有過錯,并可能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果學校盡到安全教育義務,學生仍然違背安全制度導致傷害,一般可認定校方無過錯。
2.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開展校園建設。高校在校園建設、教育教學設備添置過程中,一定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建設,即使學生出現有關事故,因為學校沒有過錯,學校在法律上也就沒有責任。譬如,兩學生在四樓走廊上玩耍,其中一學生墜樓身亡。如果欄桿的建設強度、高度符合國家標準,則學校對學生的身亡不負責任。反之,學校存在沒有按照國家標準建設的過錯,則要對學生墜樓承擔法律責任。
3.恪盡職守、避免過錯。學校教職員工一定要嚴格執行教育法律法規,嚴格遵守校紀校規。認真履行法定職責以及學校規定的職責。并要認真備存履行職責的有關材料。如果教職員工沒有履行法定或者學校規定的職責,則可以認定存在過錯,從而導致在學生傷害事故中的法律責任。
4.制定切實可行的約束員工的規章制度。由于生源不足,招生競爭激烈,部分學校為了提高教學質量和學校管理水平,紛紛制定嚴格的管理制度,督促教職員工為學生提供更好的服務。這一做法對于提高辦學水平具有積極意義。但是,一些學校,特別是大專類院校,在制定教職員工的職責規則時,往往對教職員工提出過高的要求,許多教職員工即使付出很大的努力,仍然難以達到學校規章制度提出的要求。這樣一旦出現學生傷害事故,受害方只要證明教職員工沒有完全履行學校規章制度,就能輕松證明學校過錯。從而導致學校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如果學校制定規章制度不考慮實際,過分拔高,而多數教職員工無法達到此要求。這時學校就踏上了對學生任何傷害事故都要承擔責任的不歸路。
教學的規律和原則篇8
關鍵詞:案例教學 法律基礎知識課 應用
法律基礎知識是中等職業學校學生必修的一門德育課程,旨在對中職學生進行相關法制教育,使學生了解和掌握與自己密切相關的法律基礎知識,提高法律素養。而中職法律基礎課在培養學生自覺樹立法律意識,增強法制觀念方面發揮著主渠道的作用,因此如何提高法律基礎課的教學效果,是使之真正發揮主渠道作用的重要環節。而案例教學對提高法律基礎課教學效果的有效性是普遍關鍵在于如何合理安排并應用案例教學。
一、案例教學法釋義
所謂案例,就是在真實的教育教學情境中發生的典型事件,是圍繞事件而展開的故事,是對事件的描述。所謂案例教學,就是在教師的指導下,根據教學目的要求,組織學生對案例的調查、閱讀、思考、分析、討論和交流等活動,教給他們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方法或道理,進而提高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加深學生對基本原理和概念的理解的一種特定的教學方法。
二、思想政治課教學中使用案例教學法的意義
(一)案例教學法有助于激發學生對法律基礎課的學習興趣。
知識的獲得依賴于學生的學習積極性,而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在很大程度上來源于教師所創設的教學情境。案例教學適時地引入案例,可以為學生創設良好的教學情境,這樣會使學生感到回答法律概念和條文比較枯燥,但學起來并不乏味,從而激發學生的求知欲,使之由被動的接受型學習狀態轉為主動進取型學習狀態。生動有趣的案例可以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使其產生新鮮感從而使課堂教學更加活躍豐富。
(二)案例教學法符合一般性的認知規律,有助于學生對法律的理解。
法律法規的規定既抽象又原則,案例是理解法律的基礎,案例教學以具體的案例進行教學,使得抽象的規則具體化,原則的法律生動化。課堂上運用的案例有助于學生認識事物的本質和特征,使學生把感性認識與理性認識結合起來,有助于學生的理解和記憶,這也恰恰為學生理解法律提供了基礎。因此,案例教學符合認識由感性到理性規律,即實踐——認識——再實踐——再認識的認識規律。
(三)案例教學法可以培養學生運用法律知識處理問題的能力。
法律基礎課目的是讓學生掌握基礎的法律知識,是為了在生活中不斷增強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法制觀念。在處理和判斷有關問題時,能夠活學活用所學的法律基礎知識做出相應的分析和判斷。在教學中采用案例教學法,學生可以接觸到大量的案例,通過教學不但培養了學生的分析判斷能力,而且使學生了解了法條指定的初衷,這樣就能使學生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條文的具體含義。
三、法律基礎課教學案例的選擇
法律基礎課教學案例, 要在吃透教材精神的基礎上, 根據教學目的, 教學任務, 教學內容和學生特點選擇案例。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則:
(一)圍繞教材所闡述的基本法學理論和法律知識。
教學實踐中, 教師不應為迎合學生的心理、提高學生的興趣片面選擇一些熱點問題或現實性、針對性強但卻脫離教學目的、教學內容的案例, 防止偏離教材基本思想和基本原理的現象。應當在教學基本要求的指導下, 選擇成熟、典型、針對性強的案例, 盡量避免選擇尚不成熟或自己把握不準的案例, 以免誤導學生。
(二)貼近現實生活。
許多學生對法律基礎課興趣不大。老師講到的案例大多成了調劑學生情緒的平衡器, 缺乏對學生的吸引力。其原因之一就是貼近現實生活不夠, 導致學生在心理上缺乏親切感。法律是在動態中運行的, 和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 選擇貼近社會、貼近生活, 包括發生在學生自己身邊, 哪怕是很小的事件都能夠調動學生積極性, 培養他們自覺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意識。
(三)點、線、面相結合的原則。
由于法律是一個以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則為主線, 各知識點和各基本原理相結合的知識體系。所以教學實踐中, 選擇案例應注意知識點與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則的結合。
四、案例教學實施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 教學內容的系統性和針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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