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規章制度篇1
「關鍵詞憲政 稅收立憲 形式
一、 稅收在西方憲政發展歷史中的促進作用
稅收是一個國家的主要財政來源,“賦稅是政府機器的經濟基礎”。在近代,隨著資產階級憲政改革的萌芽,許多國家也成為了“租稅國家”,在這些國家,政治的最終性作用在于按憲法的要求征收和使用租稅。從“人治”的家產國家進入“法治”的租稅國家之后,國家的政治收入中心嬗變為對私有財產實施公權介入“獲取”的租稅,課稅不再是王權的恣意妄為,它表現為法律的產物。[1]
縱覽西方發達國家憲政史,我們不難發現,稅收-這個我們常忽略的因素,在很多歷史時刻都是人民反抗封建統治的導火索,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自古以來,向國家納稅一直被看作是天經地義的事,沒有人懷疑過其中的合法性問題。在中世紀的西歐,國王和貴族在土地等級分封制下,雙方權利與義務具有明顯的相互性,貴族效忠國王,并向國王納稅和提供軍事義務,作為回報,國王保護貴族的利益,并允許貴族參政議政。到了1215年,英國國王約翰王為了籌集軍費開始橫征暴斂,卻在歐洲大陸戰爭中慘敗,領主、教士和城市市民發動了大規模叛亂,迫使約翰王在內憂外患夾擊下,被迫簽署了限制國王權力的《大憲章》。《大憲章》規定,國王課征超過慣例的賦稅必須召集大議會,征求“全國公意”。《大憲章》是英國憲法的開端,標志著君主的權力開始受到限制,也是租稅主義的萌芽,即體現了這樣一個原則-課稅必須經被課稅者同意。此后的數年,英國憲政的發展時刻閃現著稅收的身影:如1297年制定的《有關承諾賦課金的法律》明確規定了無承諾課稅制度,如城市市民納稅能力的提高促使了兩院制的誕生和下院控制制稅權,如1628年的《權利請愿書》也是在人民的抗捐抗稅斗爭中產生的,《權利請愿書》中提出今后只要未依國會制定的一般性同意,任何人不須承擔所謂的贈與、貸付、上納金、稅金及其它類似的負擔,并不受強制性約束。《權利請愿書》創制了不承諾課稅原則,是對國王征稅權的又一次限制。1688年的《權利法案》再一次強調了未經國會同意禁止課稅的原則。
美國的獨立戰爭起因也和稅收有關。1765年,英國通過《糖稅法》、《印花稅法》和《茶葉稅法》,人民高喊著“要自由,不要印花稅”的口號爆發了人民起義,隨后召開的紐約議會會議宣稱“人民由自己的代表來課稅,是每個自由國家的最重要的原則,是人類天賦的人權”。在《權利和不平等條約》中聲明:英國國王在美洲的臣民與英國本土的臣民一樣,都享有天賦的權利和自由,未經他們本人同意不得向他們征稅。征稅唯一的合法機構是殖民地議會,而不是英國議會。在1774年又因稅收問題引發了“波士頓茶葉案”,第一屆大陸會議起草的《權利宣言和怨由陳情書》再次指出只有代表殖民地人民的機構才有權向他們征稅。1776年的《獨立宣言》中指出納稅而無代表權是暴政,使得“無代議士不納稅”成為美國獨立戰爭響亮的口號。
此外,法國大革命的爆發也與稅收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路易十四宣稱“朕即國家”,具有無限的權力,可以隨時制定或修改法律,任意對人民橫征暴斂。1787年,國王路易十六要求巴黎高等法院通過一項借款和課征新稅的計劃,國王的專制和橫征暴斂激起了法國人民的反抗,1789年,巴黎市民攻陷巴士底獄,全國掀起了革命熱潮,8月26日,憲法制定會議通過了《人權和公民權利宣言》,提出把賦稅、征收租稅的權力交給人民,并提出了租稅平等原則,擴展了租稅的權利。
二、各國憲法中關于稅收的規定
目前,各國憲法中都規定了稅收相關內容,由于各國政治、經濟、憲政歷史、傳統等差異,稅收在憲法中的位置、內容和重視度,都各具特色。從對各國憲法和我國憲法的比較,可發現各國都很重視稅收,不僅把它當作公民的基本義務,還把稅收作為重要的經濟制度之一,闡述了本國稅收制度的原則、稅率,甚至稅率和減免稅,此外,對議會擁有的稅收立法權做了明確的規定。
(一)一些國家在關于國家經濟制度或財政制度等章節中對稅收基本制度、稅收原則、稅制模式等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定,有的國家還專門強調了所得稅和累進稅率。[2]
1.馬來西亞憲法在第七章“有關財政的規定”第一節“總則”第九十六條規定:“非經法律授權不得征稅。非經聯邦法律規定或授權,聯邦不得為聯邦用途而征收任何國家稅或地方稅。”
2.約旦憲法在第七章“財政”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非依據法律不得征收任何稅捐。稅捐不包括國庫根據政府部門為公眾提供服務而征收的各種費用,也不包括國有產業上繳國庫的收益。政府應根據累進稅率原則征稅,以實現平等和社會公正。但是征稅不得超過納稅人的負擔能力或超過國家經費的需要。”
3.法國憲法在第五章“議會和政府的關系”中規定議會通票通過的法律包括:“各種性質的賦稅的征稅基礎、稅率和征收方式。”《人和公民的權利宣言》第十三條規定:“為了武裝力量的維持和行政管理的支出,公共賦稅就成為必不可少的;賦稅應在全體公民之間按其能力做平等的分攤。”第十四條規定:“所有公民都有權親身或由其代表來確定賦稅的必要性,自由地加以認可,注意其用途,決定稅額、稅率、客體、征收方式和時期。”
(二)一些國家在憲法規定公民的權利與義務的章節中規定了公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
1.泰國憲法在第四章“泰國人民的義務”第五十條規定:“人人有依照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
2.意大利憲法在第一編“公民的權利與義務”的第四章“政治關系”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有人均須根據其納稅能力,負擔公共開支。稅收制度應按累進稅率原則制定。”
(三)一些國家在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章節和國家經濟制度的章節中都有涉及稅收內容,不僅規定依法納稅是公民的義務,而且對稅收基本制度、稅制原則、稅率設計等內容做了或概括性或詳細的規定。
1.日本憲法在第三章“國民的權利與義務”第三十條規定:“國民有按照法律規定納稅的義務”,在第七章“財政”第八十四條規定“新課租稅,或變更現行租稅,必須有法律或法律規定的條件為依據。”
2.印度憲法在第十二篇“財政、財產、契約及訴訟”中第一章“財政”總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非經法律授權,不得課征捐稅。”并對聯邦與各邦稅收收入之間的分配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3.西班牙憲法第一章“基本權利和義務”第二節“權利和自由”第二分節“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第三十一條規定:“全體公民視經濟能力并據以平等和漸進原則制定的公正的稅收制度為維持公共開支作出貢獻,這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為查抄性質的。”第七章“經濟與財政”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規定稅賦之原始權利為國家所專有,通過法律行使之。自治區和地方機關可根據憲法及法律規定和征收稅賦。所有涉及國家稅賦之財政收入,均應根據法律規定予以規定。公共行政部門按照法律承擔財政義務和進行開支。”
(四)一些國家在議會的職權或立法事項中規定了稅收內容。
1.律賓憲法在第六章“立法機關”第二十八條規定:“稅則應統一公平。國會應制定累進稅則。國會得立法授權總統在指定范圍內,并遵守國會所規定的限制和約束,制定關稅率、進口和出口限額、船舶噸稅、碼頭稅以及在政府的全國發展計劃范圍內的其他稅或關稅。慈善機構、教堂及其所屬的牧師住宅或修道院、清真寺院、非盈利的公墓,以及所有實際上直接專用于宗教、慈善和教育目的的土地、建筑物及其增添設備,應予免稅。非經國會全體議員通過半數,不得通過準予免稅的法律。”
2.美國憲法第七款規定:“所有征稅議案應首先在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得像對其他議案一樣,提出或同意修正案。” 第八款規定國會有權:規定和征收直接稅、進口稅、捐稅和其他稅,以償付國債、提供合眾國共同防務和公共福利,但一切進口稅、捐稅和其他稅應全國統一。 第十六條修正案規定:“國會有權對任何來源的收入規定和征收所得稅,無須在各州按比例進行分配,也無須考慮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統計。”
三、我國憲法及憲法性文件中關于稅收的規定
(一)在我國近代史上第一個欽定憲法大綱《憲法大綱》中在“附臣民權利義務”部分規定:“臣民按照法律規定,有納稅、當兵之義務。臣民現完之賦稅,非經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舊輸納。”
(二)在《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十一章“會計”規定:“新課租稅及變更稅率,以法律定之。”
(三)在《中華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一章“總綱”第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均有保衛祖國……繳納賦稅的義務。”第四章“經濟政策”第四十條規定:“國家的稅收政策,應以保障革命戰爭的供給、照顧生產的恢復和發展及國家建設的需要為原則,簡化稅制,實行合理負擔。”
(四)在1954年憲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五)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中沒有稅收的相關內容。
(六)1982年憲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中第五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四、關于稅收立憲
(一)稅收立憲的理論
稅收立憲指的是要在憲法中對稅收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進行規定。稅收立憲的基本理論來自于西方公共選擇理論的代表人物布坎南,他認為,憲法制度是影響政治決策的方式和行為的根本制度,可以通過憲法來防止財政政策與貨幣政策的過度擴張、限制稅收收入來源等,這就是“財政—貨幣憲法”,而財政立憲主要是稅收入憲,其中的兩個關鍵是在立憲階段確定稅收結構和以立憲的方式按投票者的意愿來對稅收的合適數量進行限制。[3]日本著名的稅法學專家北野弘久指出,在現代憲法條件下,租稅在整體上是為了實現憲法所規定的人民各項基本權利的物質保障即“福利目的稅”。在租稅國家體制下,租稅的征收與支出都必須符合憲法規定的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目的,作為納稅者的人民享有對符合憲法目的的租稅的征收與支出而承擔納稅義務的權利,這一由憲法直接引導出來的新人權被稱做“納稅者基本權”。[4]英國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首次闡述了體現憲政民主精神的稅收平等原則,即國民應根據其納稅能力來承擔政府的經費開支,納稅額度需國民在國家保護下所獲得的收入多少來確定。
(二)必要性
1.憲法和稅收的特性決定了其必要性。憲法作為根本法,規定了國家的根本制度和國家政治經濟生活的根本原則。稅收是維持國家機器運轉的主要經濟來源,同時也牽涉到人民的基本財產權與自由權。因此,有關稅收制度及其原則應該在憲法中加以規范。
2.稅收法定原則決定其必要性。西方憲政史證明,只有將征稅權在憲法中加以確定,才能限制政府征稅的權力,進而保證征稅權的合法性問題,即稅收必須依據憲法才能開征,也必須依據憲法才能支出,人民也只依據憲法才會納稅。
3.保護公民基本權利決定其必要性。根據租稅國家相關理論,人民要求國家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就是為了實現憲法賦予的和平、福利和自由等基本權利。另一方面,國家征收和使用稅收,也應界定在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所需費用的范圍和限度之內,符合憲法中有關人民的和平、福利和自由目的。在國家與人民的稅收關系中,國家稅權的行使和人民納稅義務的履行,都蘊涵著人民的基本權利。
(三)我國現行憲法關于稅收立憲的缺陷
1.在我國現行憲法中,關于稅收的條款僅在“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部分規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顯得過于簡單和空洞。僅規定公民依法有納稅義務,不能作為稅收法定原則的體現,也無法解釋為國家征稅權的憲法依據。
2.過分強調公民的納稅義務,而忽視公民在稅收征納中的權利,使得我國納稅人地位低下,成為被管理對象,征稅主體和納稅主體法律關系不平等,憲法保護公民合法財產權的目的也難以實現。
3.由于憲法對稅收基本制度和原則都沒有作出規定,又沒有相關的憲法解釋和稅收基本法,導致了我國稅收法律地位的弱化和大量行政規章的盛行,低立法級次顯然無法體現稅收法定原則。目前,經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稅收法律僅3部,其余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頒布的部門規章及大量的規范性文件。
(四)稅收立憲的內容
稅收立憲是把稅收基本制度和原則寫入憲法,具體來說,有以下幾點:一是稅收法定原則,主要是對國家征稅權的限制和人民依法納稅義務的規定以憲法條文的形式固定下來;二是稅收公平原則,即稅收必須根據個人的稅收負擔能力由全體納稅人公平負擔,這是最基本的稅收征收原則。[5]三是公民最基本的稅收權利,即公民對稅收立法的參與和監督權、對稅收支出的監督權;四是征稅權的劃分,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征稅方面權力的劃分。
(五)稅收立憲的形式
從對各國憲法中稅收條款的分析來看,稅收立憲的形式主要有三個基本形式[6]:一是分散型,即涉稅條款分散于憲法各章節中予以規定;二是集中型,即設專門的財政章節規定;三是分散加集中型,即既在憲法不同章節規定,又設專門的財政章節規定。大部分國家采用的是第三種類型。
由于我國已經在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部分規定了公民的納稅義務,目前財政立憲時機不成熟,因此,我國的稅收立憲形式適合采用分散型。具體而言,一是在憲法總綱中,應規定稅收的基本原則,即稅收法定原則和公平原則兩項最基本的稅收原則。二是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權利與義務”中,保留公民依法納稅的義務,在公民基本權利部分,增加公民對稅收立法的參與和監督權、對稅收支出的監督權等基本的稅收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三是在“國家機構”第一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中增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稅法的權力和對稅款支出的監督權。
參考文獻:
1.張守文著:《稅法原理》(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2.(日),北野弘久:《稅法學原理》,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
3.張守文:《財政危機中的憲政問題》,載于《法學》,2003年第9期。
注釋:
[1](日)北野弘久:《稅法學原理》,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2001年版,第11頁。
[2] 以下所引用的各國憲法條款,均引自《世界憲法全書》,青島出版社,1997年版。
[3]王鴻貌:《稅收立憲論》,載于《法學家》,2004年第2期,第128頁。
[4] (日)北野弘久:《稅法學原理》,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頁。
[5]劉劍文:《關于我國稅收立憲的建議》,載于《法學雜志》,2003年第12期。
稅務規章制度篇2
論文摘要:本文簡要闡述了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區別,有利于稅務行政相對人以及涉稅從業人士有效區別二者并對有關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效力作出適當的期望并因而采取恰當的措施維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論文關鍵詞:稅務部門規章 稅收規范性文件 效力 涉稅糾紛
為推動基礎設施建設、促進經濟增長、提高公民生活水平,政府開支每年均持續增長,在當前經濟增速下滑的背景下,稅務部門的壓力有增無減。
隨著依法治國政策的不斷推進,我國各級立法機構制定的涉稅法規、涉稅文件現已多如牛毛,雖然國家稅務總局定期清理,但是基數龐大的涉稅法規、文件對于普通納稅人而言,仍舊存在巨大的涉稅法律風險。納稅人與稅務部門之間屬于行政關系,產生糾紛時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行政法規。而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上述規定將行政規范性文件排除在適用范圍之外 ,作為行政規范性文件類別之一的稅收規范性文件自然也在適用范圍之外。因此,當涉稅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后,如何區分稅務部門規章與稅收規范性文件自然對于判斷涉稅案件審判依據以及合理預期涉稅案件訴訟結果存在重要意義。
根據《立法法》、《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處罰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實踐操作,稅務部門規章與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稅收規范性文件雖然都是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和發布的,并且都調整稅收法律事項,但兩者之間仍存在以下區別:
一、能否作為法院審判稅收行政案件的參照
《立法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據此,稅務部門有權在本部門權限范圍內制定稅務部門規章。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稅務部門規章可以作為審判稅務行政案件的參照依據。
《行政訴訟法》并未對稅收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審判稅務行政案件的依據作出規定,縱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具體行文“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以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行文采用封閉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可參照的法規范圍,稅收規范性文件未被列舉在依據或者參照范圍之內,因此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不能作為法院審理稅收行政案件的依據或者參照。
二、效力層級不同
稅收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層級低于稅務部門規章,因此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能與稅務部門規章抵觸,也不能變相對稅務部門規章做出修訂或者廢止。
三、名稱和編號不同
《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七條、《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六條以及《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分別規定了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一般應采用的名稱,如稅務部門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規程”、“規則”、“實施細則”、“決定”或“辦法”;而稅收規范性文件一般稱“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等名稱,但不得稱“條例”、“實施細則”、“通知”或“批復”。名稱中包括“辦法”、“規定”、“規程”、“規則”的文件可能屬于稅務部門規章也可能屬于稅收規范性文件。
根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稅收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局領導簽發,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時在本級政府公報、稅務部門公報、本轄區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在政府網站、稅務機關網站上刊登。”稅收規范性文件以公告形式發出,單獨辦理公告編號,其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XX號”的文號、文種發布,不能再選擇原有的“國稅發”或者“國稅函”等文號、文種。而根據《稅務部門規章制定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依照上款規定聯合制定的稅務規章,應當送其他部門會簽后,由局長和有關部門首長共同署名,并以國家稅務總局令予以發布。”稅務部門規章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XX號”的文號、文種發布。從形式上看,文號、文種可以作為區別稅務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一個便捷手段。
四、能否審查合法性不同
根據現有規定,稅務行政相對人可對稅收規范性文件申請合法性審查,但不能對稅務部門規章申請合法性審查。
《行政復議法》第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據此,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務部門依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時,稅務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行政復議的同時申請復議機關對該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合法性審查。以上是稅務行政相對人申請審查稅收規范性文件的一個方式,但稅務行政相對人不能單獨申請審查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并且明確規定了可申請行政復議機關審查合法性的文件范圍不包括稅務部門規章,因此能夠啟動合法性審查程序的主體僅限于申請行政復議的稅務行政相對人,主體范圍相對局限。
與《行政復議法》相比,《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規定了新的更有利于稅務行政相對人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查方式,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務行政相對人認為稅收規范性文件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可以向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制定機關或其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有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權的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有關異議處理的制度、機制。”《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規定了稅務行政相對人只要認為稅收規范性文件違反了稅收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稅收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都可以書面提出審查建議,而不再必須作為申請行政復議的附帶審查申請,有利于在稅務部門依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做出損害稅務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之前提出審查建議,從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只是規定了稅務行政相對人有權提出審查建議,既然是審查建議,那么對于稅務部門只有有限的影響,稅務部門可以不采納該等審查建議,如果不能要求稅務部門對于采納或者不采納該等審查建議在合理期限內做出充分的解釋,那么該合法性審查方式也會流于形式。
五、能否設定行政處罰不同
稅務部門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處罰措施,但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措施。
《行政處罰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款規定的國務院部、委員會制定的規章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行政處罰。罰款的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可以授權具有行政處罰權的直屬機構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規定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規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以及第十三條的規定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據此,稅務部門規章可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作出具體的規定,但稅收規范性文件不得你設定行政處罰。
根據稅務部門規章與稅收規范性文件的不同特征而將其區別開來,能避免稅務行政相對人因稅務部門合法性存疑的稅收規范性文件導致的損失,也有利于在訴訟中充分保護稅務行政相對人的權益但當前審查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的程序仍不足夠具體確定,還需稅務部門制定具體的程序規定。
稅務規章制度篇3
(中經評論·北京)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制度在保護稅務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促使稅務機關依法行政、減少稅務行政訴訟、嚴肅稅收法紀、增強公民納稅意識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問題,亟待解決。
一、我國現行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的主要問題
(一)申請審查抽象行政行為操作困難
第一,法律規定了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限制條件。只有對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才可申請審查;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規定”的審查申請,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為前提;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應當是認為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而非不適當。第二,稅收規章與“規定”(《行政復議法》稱“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實質上的區分標準相對模糊。第三,納稅人獲取規范性文件的渠道淤滯,不能有效監督抽象行政行為。第四,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一并申請審查的權利,無疑對包括稅務部門在內的行政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行政部門對此態度消極。
(二)對征稅行為的復議附加了限制條件
現行《稅收征管法》不僅規定了復議前置,而且對復議前置附加了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限制條件。這不僅不符合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而且有可能因此剝奪納稅人申請法律救濟的權利。如果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確屬違法,而當事人又因稅務機關征稅過多或遇到特殊困難或稅務機關所限定的納稅期限不合理而無力繳納(或提供相應擔保),復議勢必無法啟動。當事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既不能申請復議,也無法直接向法院.顯然是對當事人訴權的變相剝奪。
(三)對與稅款相關的非納稅爭議,實踐中復議標準不一
《稅收征管法》規定,對未按時依法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機關在追繳稅款及滯納金的同時,必須依法給予一定的處罰。雖然各方對“與稅款直接相關的罰款爭議不是納稅爭議”已達成共識,但對這類處罰如何申請行政復議,是否必須先繳納與之相關的稅款,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相對人不可以直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必須先繳納相關稅款,但可以不繳罰款。另一種觀點認為,可以直接申請稅務行政復議。筆者以為,兩種觀點都不能很好地解決問題。第一種觀點將處罰爭議等同于稅款爭議,未免有失偏頗。如果相對人對稅款并無異議,只是對罰款是否適當有異議,此時還將先行納稅作為復議的條件,顯然有失公正。而據第二種觀點,征稅決定和處罰決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的,對處罰的審理必須基于對征稅問題的復議。如果不經過先行納稅即可對罰款申請復議,并與稅款征收問題一并審理,顯然與“對征稅行為的復議以先行繳納有爭議的稅款為條件”相矛盾,而且還會助長納稅人借口對罰款有異議而逃避先行納稅動機。造成這種兩難局面的根本原因是稅款爭議的先行納稅問題,該問題不解決,上述現象便不可避免。
(四)“條條管轄”存在弊端,復議機構缺乏“中立性”
現行稅務行政復議實行“條條管轄”。“條條管轄”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有利于滿足行政復議對專業性和技術性的需求,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不便民,經濟成本過高;申請人參與復議審理活動的可能性較小,復議工作的公開性和公正性會“打折”;上下級稅務部門經常就具體行政行為進行溝通.下級部門某些具體行政行為往往是“奉旨行事”的結果;易受部門利益左右。
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稅務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稅務行政復議事項。該機構以其所從屬的稅務機關的名義行使職權,其行為實際上是其所從屬的稅務機關的行為。在稅務機關內部設立稅務行政復議機構,有利于處理專業性較強的稅務爭議案件,有利于稅務機關內部自我監督、自我糾偏,有利于避免和減少稅務行政訴訟,但也存在中立性不足,不能公正、無偏私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等問題。
(五)復議與訴訟兩種銜接模式引發的問題
以稅務爭議可否直接提訟為標準,可以將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的銜接模式劃分為兩種,通常稱為“必經復議”和“選擇復議”。根據稅務行政復議與稅務行政訴訟兩種銜接模式有關適用范圍的規定,稅務管理相對人在對“罰款”進行復議時,適用選擇復議,對此,法條規定不夠縝密。《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納稅決定有爭議,必須先經過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而該條第2款規定,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罰款決定不服,可以不經過復議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假如納稅人據此條規定同時啟動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對追繳稅款的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對罰款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將會產生這樣幾種情形:一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維持下級稅務機關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納稅的決定,人民法院也維持被訴稅務機關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的罰款內容。出現這種情況,不會產生矛盾,皆大歡喜。二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經過重新調查核實后,決定撤銷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的納稅決定或作其他處理。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就罰款部分所作的判決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礎,無論結果如何,都將毫無意義。三是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經過復議后維持下級稅務機關的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納稅決定的內容,而人民法院卻判決撤銷原具體稅務行政行為中有關罰款的內容。在第三種情況下,理論界和實際工作者對法院受理后能否對相關的稅款問題作出判決,有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受案后,既可以審查稅款征收行為,也可以對稅款問題作出判決,否則,對罰款判決將失去事實依據,且難以執行。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可以對稅款征收行為進行審查,并據此判斷罰款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但不能在未經復議的情況下對稅款問題作出判決,即法院對稅款問題只審不判。由于認識不同,各地法院在處理此類稅務行政案件中掌握的標準也不盡一致。
二、完善我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的設想
(一)增強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可操作性
1.將稅務行政規章納入審查申請范圍。將稅務規章納入審查申請范圍,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啟動監督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利.實現對稅務規章的常態化、機制化監督,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1)同一般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相比,稅務規章具有制定機關級別高、影響面廣、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創設新的行政規范等特點。稅務規章一旦違法,其危害性遠大于一般的稅務規范性文件違法。(2)法院審理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的依據是法律法規,稅務規章只能參照適用,如果稅務規章與法律法規不一致,稅務機關即使“照章行事”,也可能敗訴。(3)現行體制下,對包括行政規章在內的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因缺少有效的程序規則、缺少程序的發動者而“實際上收效甚微”。(4)在民主和法制的環境下,稅務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以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其中最直接的依據往往是稅務規章。就趨勢而言,稅務機關直接依據稅務規章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幾率會越來越小,到一定時期,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合法性問題實際上主要是稅務規章的合法性問題。從這個角度講,更不應把稅務規章排除在審查申請范圍之外。
2.允許稅務管理相對人單獨對抽象稅務行政行為申請審查。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持開放和包容態度,不附加限制條件。我國的稅務管理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只能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該規定除了可以降低抽象行政行為受到行政復議監督的幾率以外,無任何意義。取消對抽象稅務行政行為申請審查的限制性規定,有助于更好地發揮行政復議的監督功能。
3.建立抽象稅務行政行為公開制度。公開抽象的稅務行政行為,為稅務管理相對人提供盡可能全面的稅收信息,是發展民主政治,參與國際政治、經濟交流的必然要求。必須改變單純靠行政機關層層轉發紅頭文件政策的方式,建立規范的稅法公開制度.利用各種媒體和信息網絡技術,為相對人提供可靠的稅務信息.便于其發現問題,行使復議權。
(二)廢止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規定
現行法律規定納稅爭議復議前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主要是為了避免當事人拖欠稅款,確保國家財政收入。表面看,此說似乎有道理,細究起來卻立不住腳。因為,稅務機關享有充分的強制執行權,且行政救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如果稅務管理相對人不繳稅款,稅務機關完全可以通過行使強制執行權來實現稅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訴權的方式保障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有悖行政救濟的初衷。
(三)增加選擇性的異議審理程序
筆者所說的異議審理程序,類似于我國臺灣租稅法規定的在提愿之前的“復查程序”。稅務管理相對人對納稅有異議,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提出。經過異議審理,稅務機關自認無誤,須將答辯書連同有關文件移送稅務行政復議機關進行復議;如果稅務機關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有誤,可撤銷或變更該行為。相對人對變更結果仍然不服的,可以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正式申請復議。增加該程序的積極意義,在于節約投訴的精力和財力,減輕相對人的訴累。異議審理應設置為選擇性的非必經程序。
(四)改革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
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機構設置有三種選擇:設在政府法制機構內或與政府法制機構合署辦公,即“塊塊管轄”;設在稅務機關內部,即“條條管轄”;設置一個獨立于稅務部門的專職稅務復議機構。第一種選擇的優勢是:有專門的機構和人員,地位比較超脫,執法水平比較高.便于申請人就近申請稅務行政復議。但是,稅務行政復議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復議人員精通一般法律,并具備較高的稅收業務素質。這里的稅收業務素質無疑是一個不可或缺的充要條件,而“塊塊管轄”恰恰很難滿足這一條件。第三種選擇具有獨立性和超脫性,能夠保證復議案件的公正審理,是一種理想模式。但該模式在我國推行的時機尚不成熟,因為我國目前的稅務行政復議案件數量極小,從成本的角度考量,遠不需要設立專職的稅務復議機構。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的理想模式應該是:以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為相對獨立的復議機構,實行合議制;保證復議委員會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不少于二分之一;完善稅務行政復議委員會組織規則和案件審理規則,確保復議優質、高效、公正。
(五)重構稅務行政復議與訴訟的銜接制度
作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機制,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的生命基礎在于它們的公正性。任何一項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都必須符合最低限度的公正標準,這是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制度設計的最基本要求。在現實的具體的法律程序中,公正與效率總是在同時發揮作用:當兩者發生沖突時,應以哪一個優先,不僅是一個理論問題,更是一個實踐問題。與行政訴訟相比,稅務行政復議具有程序簡便、易于糾正錯誤、范圍廣泛和經濟有效等特點,這些特點表明,復議前置不僅可行,而且必要。但是,不加區別地在一切稅務行政案件中都實行復議前置,也不可取。筆者認為,對稅務爭議應該有選擇地實行復議前置.除了對征稅爭議實行復議前置外,如果納稅人對與征稅有關的稅務行政處罰行為有異議,也要實行復議前置。這是因為:征稅決定與稅務行政處罰決定常常是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的,后者有時要依據前者認定的事實,兩者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在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銜接方式上,對前者實行必經復議,對后者實行選擇復議,給實踐操作帶來很大不便。
(六)設立稅務行政復議聽證程序
稅務規章制度篇4
行政復議[1] 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獲得行政救濟的重要途徑,它不僅可以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保障,而且有利于行政機關在行政系統內部進行有效的自我監管。行政復議制度作為一項重要的行政司法制度是世界各國普遍采取的為相對人提供便捷的救濟手段、解決行政爭議的形式。在國家稅收行政行為中,[2] 稅收行政復議或稅務行政復議是指稅收相對人不服稅務機關在稅收征收和管理活動中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稅務行政機關依法對原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進行審查,認定和裁決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是稅務機關系統內部建立的以解決稅收爭議為直接目的的行政司法制度。稅收行政復議除具有《行政復議法》共通性特點外還有其自身特色:稅收部門垂直機構特點,分稅制特點以及委托代征、代繳代扣等特點,這些行業性特點大大增加于稅務復議的復雜性。
一、我國稅務行政復議存在的問題:
當前我國稅務行政復議,一方面存在稅務機關在執法中為了避免相對人申請復議,以少征少罰為代價與相對人搞協商辦稅。此外相對人為自身利益或商業利益也存在著不敢告、不愿告,害怕得罪了稅務機關,在以后的管理中以報復的現象。另一方面,稅務行政復議區域發展不平衡。有的地方復議案件多,有的地方復議案件少。呈現出:經濟發達地區,在出現稅務爭議后,多傾向于通過行政救濟途徑予以解決。而經濟欠發達地區,由于納稅人的法制觀念較淡漠法制意識較差,稅務行政復議案件比較少現狀。分析其原因主要有:
(一)、行政復議法的阻卻:
《行政復議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行政監督救濟制度進入了一個新的發展階段,特別是關于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制度,對于加強和完善我國行政監督救濟制度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與此同時,由于其不完善的一面也給現實中的行政復議案件帶來了一定的缺陷。
1、對抽象行政行為申請審查操作困境。
《行政復議法》第7條規定,[3]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該條存在兩方面限制:其一是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規定”的審查申請,是以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申請為前提的,如果不是 “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就不能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應當是認為抽象行政行為不合法,而非不適當。其二是并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為都可以申請審查,只有對“規定”即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才可以申請審查,而稅收規章與“規定”的界限不是很明確。而對于兩者在實質上的區別,如內容上的規定權限、效力層次等,即使是在實踐中也很難區分。目前稅收立法還不規范的情況下,許多時候很難區分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是規章還是“規定”。規章與規定的界限不明確,導致在行政復議實踐中對規定申請審查缺少可操作的標準,從而影響行政復議制度功能的發揮。
《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是國家稅務總局為貫徹執行《行政復議法》而制定的,[4] 第8條規定:“納稅人和其他稅務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 前款規定不含國務院各部、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以及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具有規章效力的規范性文件。”規章顯然對《行政復議法》規定的不可申請審查的抽象行政行為進行了擴大解釋,進一件小行政行為的可訴范圍。
2、垂直管理體制存在弊端,復議機構缺乏中性。
稅務行政復議管轄,是指稅務行政復議機關之間及稅務行政復議機關與其他行政復議機關之間受理稅務行政復議案件的具體分工和權限劃分。主要解決和明確的是某一具體的案件是否由稅務機關管轄,以及由哪一些、哪一個稅務機關受理的問題。根據《行政復議法》的第21條規定,“…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稅務行政復議實行垂直復議雖然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能夠解決行政復議對專業性和技術性要求較高等問題,但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病,向上級事先請示,按上級意志辦事,使稅務行政復議失去公正性。也不利于納稅人復議的便利。成為稅務行政復議受案少、監督功能不強的重要原因之一。[5] 程序公正有兩大支柱,一是主持者的超脫性;二是程序的嚴密性。主持者的超脫性是指主持者在糾紛的解決中必須超脫、中立,與雙方當事人都沒有利害關系。眾所周知,由于體制原因,下級稅務機關在做出自認為可能產生稅務爭議的行政處理決定前,經常事先向上級部門請示,上級部門同意后才做出行政處理決定,因而上級部門很難糾正下級部門此類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稅收征管法的阻卻。
《稅收征管法》第88條規定:[6]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不僅規定了復議前置,而且對復議前置附加了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條件。此即所謂的“稅務行政復議雙重前置”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然后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1、理論層面上。“稅務行政復議納稅義務前置”[7] 的基礎是公益為尊,公權至上,效率優先。這些觀念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確曾占據主導地位。現代行政民主、行政法治、行政文明的理念已經使這些觀念受到了有力的抨擊并因此而逐漸失去市場。首先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關系問題。公共利益未必就是國家利益。它還可以包含經過抽象和集中的私人利益。政府并不總是公共利益的天然維護者。從普遍的私人利益集合成公共利益的觀點看,如果政府行為損害了普遍私人利益那就應當被認為是政府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而不應當被認為僅僅是對私人利益的侵害。其次是公權力與私權利的關系問題。市民社會以私人權利為本位,隨著市民社會逐漸從政治國家中剝離出來,公權力尊重私權利成為民主和法治的一大要求。我國一些政府及相當多的政府官員在觀念上和管理手段上尚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環境。對傳統權力運行模式心存難以割舍的情結,習慣于采用簡單的行政命令方式為個人利益和社會組織的利益設置障礙、漠視、限制乃到剝奪個人和組織的憲法權利。“稅務行政復納稅義務前置”這種“清債后再說理”的做法,顯然不符合行政文明,民主和法治的要求。再次是公平與效率的關系問題。“稅務行政復議納稅義務前置”的設置無疑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效率,而疏于關注行政機關與管理相對方之間的公平問題。究竟是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還是“公平優先,兼顧效率”?在經濟社會已經獲得顯著發展、民主法制建設已經取得長足進步的今天,行政管理的價值取向顯然已逐步倒向后者。
2、在操作層面上。《稅收行政復議規則(試行)》第十三條規定:“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而第十四條第二款卻規定申請人必須在履行納稅義務前置后“方可”在履行納稅義務前置“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申請”。按照第十四條第二款,稅務機關不僅有權確定申請人履行納稅義務前置納稅額。而且有權確定申請人履行納稅義務前置的期限。而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該期限并未作出規定,即該期限屬于稅務機關自由裁量的領域。
3、從法律經濟的角度看,救濟費用的高低直接影響到相關主題購買“救濟產品”[8] 的積極性,進而影響到救濟資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過救濟來“復原”權力的費用是如此之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數主體都拒之于救濟之外,那么救濟就不能實現。稅務行政復議程序就失去法律經濟學價值上的意義。
4、此外在稅收國際化的趨勢方面。[9]中國加入WTO后,中國稅法與國際的接軌就提到了日程上來。怎樣讓中國稅法與國際接軌就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如何在保持現行稅法總體延續性的基礎上,完善涉外稅法制度,增強其征稅管理制度和實踐的透明度,與WTO原則和國際原則相沖突的稅收政策及稅收立法加以調整,以使其相銜接。以體現經濟發展世界化的潮流。在國民原則和對等原則上處理好涉外稅務問題也是“稅務復議前置”面臨的挑戰。比如,外國企業在中國的涉稅行政復議就需要復議前置程序,而中國企業在美國的涉稅案件就不需要前置。這樣在一定意義上就違反了對等原則。
二、我國稅務行政復議制度之完善。
在“程序是權力之母,或程序是實體法之母已得到普遍認同。”[10] 的時代。國家征稅不僅直接影響到納稅人財產權的損益,而且可能侵犯稅務管理相對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因而,在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給予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及時地進行行政救濟,亦是現代法治國家應有之意。
(一)增強對抽象行政行為審查的范圍。
將稅務行政規章納入審查申請范圍。在抽象稅務行政行為中,稅務行政規章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同一般的稅務規范性文件相比,稅務規章具有制定機關級別高,影響面廣,可以在一定范圍內創設新的行政規范等特點。因此,稅務規章一旦違法,其危害性比一般的稅務規范性文件更大。將稅務規章納入審查申請范圍,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自己啟動監督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權利,通過稅務行政復議的機制來解決稅務規章的監督乏力問題,是十分必要的。
(二)廢止先行納稅或提供相應擔保的規定。
對征稅行為申請復議以先行繳納有爭議稅款或提供相應擔保為前提,由此可以引發了一系列的問題。稅務機關享有充分的強制執行權,且行政救濟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如果稅務管理相對人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完全可以通過行使強制執行權來實現稅款征收目的。以限制訴權的方式保障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有悖行政救濟的初衷。
(三)設立稅務行政復議聽證程序
正當程序是美國行政聽證制度的理論基礎。在美國 [11]“正當法律程序”是由聯邦憲法第5修正案、第14修正案所推崇的憲法要求,正當程序的本質要求通知(notice)和聽證(hearing)即行政機關對特定的個人權利作出影響之前應通知受影響者,并經充分而公正的聽證。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2條的規定,稅務行政復議審理方式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行政復議機關可以聽取意見。這種規定很不規范,因缺乏嚴密的法律程序,既不便于操作,也不利于監督。復議方式局限于書面審查,或者局限于把人叫來聽聽意見就結案,復議過程實際上封閉在“暗箱”當中,不符合法制進步的要求。因此,要開放行政復議的透明度,對案情復雜、與申請人重大利益相關的行政復議案件公開審理,讓申請人參與整個復議過程。設立稅務行政復議的聽證程序,規定具體的條件、程序等,允許雙方互相對質、自由辯論,使稅務管理相對人有機會了解參與稅務行政復議活動,對整個復議活動進行監督,從而使稅務行政復議由公開走向公正。設立我國的稅務行政復議聽證程序,不僅是與世界接軌,還有助于將我國《行政復議法》賦予稅務管理相對人的一些權利落到實處。
(四) 建立“納稅人權益保護日”[12] 可比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日”中的消費人,將作為納稅人的權益保護范圍擴大到包含私人物品、服務與公共物品、服務在內的所有物品和服務。從強化納稅人義務的范圍擴大到保護納稅人的所有權益上來。因為人們需要的是“個人需要與社會公共需要”的總合,人們的生活福利水平即包括公共物品和服務又包括個人物品和服務。
(五)建立比較公正的“準司法”[13] 行政復議體系。稅收救濟正義的最低要求,自己不可以給自己當法官。現行的稅收行政復議就缺少公正執法的基本要件,即使行政復議行為實現了實體正義,對旁觀者而言產生不公正的感覺是不言而喻的。現實中可設想成立獨立于稅務機關的行政復議機關,使之行使稅務復議權,以達到最起碼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
經濟法整個體系的重構是值得全社會關注的,因為其關系到每個公民切身利益,關系到個人、公共和國家的利益。一部法律在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上如何選擇不是僅靠政治利益來決定的,而是要靠人權的價值、法律的價值和公民的選擇權來決定的。作為一個公民,作為一個納稅人,如何通過自己去爭取屬于自己的權力是至關重要的,而作為一個法律人,你怎樣參與到法律的制定和實施中并通過自己的努力為其他人爭取合法合理的權利,我想這才是法律人的使命和歸屬。“稅法價值取向”應該注重納稅人的權利,因為公民個人在強大的國家機器面前就像大海中的一葉小舟。天平應傾向弱者,弱者需要救濟,因該是法律所提倡的永恒法理。稅法上的復議范圍和前置程序應該修改,使其體現利民、便民原則。
「注釋
[1]湛中樂主編 :《法治國家與行政法治》, 中國政治大學出版 2002年版, 第270頁。
[2]劉劍文主編:《財稅法學》,高教出版社2004年版,第241頁。
[3] 參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1999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通過。
[4] 參見《稅務行政復議規則(試行)》,1999年9月23日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5]參見劉紅霞 《我國稅務行政復議的缺陷及其完善》,載《財稅法論叢》第3卷,第166頁。
[6]參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 2001年4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修訂通過。
[7]參見茅銘晨 :《稅務行政復議納稅義務前置的反思》,載《稅務研究》2004年10期,第58頁。
[8]轉引自劉劍文著:《稅法學》(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64頁。
[9]劉劍文著:《稅法專題研究》,北大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頁。
[10]日 谷口安平著:《程序正義與訴訟》,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頁。
[11]胡錦光、劉飛宇著《行政處罰聽證程序》,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8頁。
[12]參見高培勇:《納稅人應有一個權益保護日》,載《中國稅務》2004年11期,第97頁。
稅務規章制度篇5
第一條為了使稅務監察工作走向制度化、規范化,發揮其職能,提高工作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稅務監察是行政監察重要的組成部分,是稅務監察機構依法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政策、規章制度及其他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的監察。
第三條稅務監察機構是稅務機關行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及本規定,獨立行使職權,不受稅務機關其他職能機構及個人的干預。
第四條稅務監察機構對本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監察機構負責,在局長領導下開展工作,監察業務受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的領導。
第五條第五條稅務監察工作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在適用法律和政紀上人人平等。
第六條稅務監察工作堅持專門監察和群眾監督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懲處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稅務監察機構建立舉報制度和申訴制度。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
第八條各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均設監察室。
稅務所、稽查隊配備相當于本級領導副職的專職或兼職監察員。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專職稅務監察干部人數,不低于本地區稅務干部總數的2%。
第十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正、副職的任免、調動、獎懲,須事先征得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的同意。
第十一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設置相當于本級機構行政領導干部級別的監察專、監察員、助理監察員。同時,稅務監察干部參與專業技術職稱評定。
第十二條稅務監察干部實行崗位輪換制度,一般期限為三至五年。
第十三條稅務監察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熟悉監察業務和稅收業務,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第三章管轄
第十四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原則上按“分級管理,下管一級”的干部管理體制進行管轄。
必要時,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可以直接管轄下級稅務監察機構管轄范圍內的監察事項。
第四章職責
第十五條稅務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的情況;
(二)受理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行為;
(三)調查處理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違紀的行為;
(四)參與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設,并監督實施;
(五)制定有關稅務監察工作規章、制度,推動工作開展。
第五章權力
第十六條稅務監察機構在檢查、調查中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立案調查處理;
(三)如集、參加有關會議,列席管轄范圍內的有關會議;
(四)查閱、復制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清點實物,了解其他情況;
(五)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違法違紀行為的文件、資料、物品和非法所行;
(六)必要時可按有關規定提請地方監察機關協助對與查處案件有直接關系的人員在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機構的存款進行查核;
(七)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監察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八)要求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報送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的情況;
(九)責令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行為;
(十)建議主管部門暫停有嚴重違法違紀嫌疑人員的公務活動或者職務。
第十七條稅務監察機構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況,可以提出監察建議:
(一)不執行、不正確執行或者拖延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應予糾正的;
(二)的規定、通知不適當,應予糾正或撤銷的;
(三)錄用、任免、獎懲決定明顯不適當的;
(四)違法違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
(六)對于模范執行國家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忠于職守,清正廉潔,政績突出的稅務工作人員應予獎勵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監察建議的。
第十八條稅務監察機構根據檢查、調查結果,遇有下列情況,可以作出監察決定:
(一)違法違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二)對于控告、檢舉重大違法違紀行為有功的人員應予獎勵的;
(三)違法違紀取得的非法收入,依法應由稅務監察機構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
(四)已經給國家利益和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需要采取補救措施的。
第十九條稅務監察機構按照管轄權限對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經復審認為原決定不適當的,可以建議原決定機關或稅務監察機構變更或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條稅務監察機構作出的監察決定,被監察單位和人員應當執行;稅務監察機構提出的監察建議,被監察單位和人員如無正當理由,應當采納。
第二十一條稅務監察機構依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作出監察決定,提出監察建議,應當經過集體討論。
第二十二條稅務監察機構的正確意見未被采納時,可向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申告。
第六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本部門的各項規章制度和稅收政策,按照本級稅務機關和上級稅務監察機構的要求,制定稅務監察計劃及實施方案并報上級備案。
第二十四條稅務監察機構確定進行檢查的,應當在檢查前通知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五條稅務監察機構按照其管轄范圍,對需要查處的問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認為有違法違紀行為,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予以立案。
第二十六條稅務監察機構確定進行立案調查的,應當通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或者被調查人員的所在單位。
重大案件的立案,報上級稅務監察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凡稅務監察機構查處的案件,都要履行立案、調查、審理、定性處理、批復、呈報、材料歸檔案等程序和制度。
第二十八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調查、審理、處理違法違紀案件,要嚴格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方針。
第二十九條各級稅務監察機構在案件調查中,根據需要,可聘請有關部門或專門技術人員參加檢查、調查工作。
第三十條稅務監察人員辦理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一條稅務監察機構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在立案后六個月以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長辦案期限的,至遲不得超過一年。上級稅務監察機構交辦的案件,不能如期結案的,應當向交辦機構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稅務監察機構對于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認定違法違紀事實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應依立案批準程序予以銷案,并告知被調查單位的上級或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重要案件的銷案,應報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稅務監察機構作出的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以書面形式送達被監察單位或人員。
第三十四條被監察單位或人員在收到監察決定或監察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執行、采納情況,向作出決定或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對監察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監察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稅務監察機構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申請復核。對復核仍不服的,可申訴。
對監察建議有異議的,應在收到監察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建議的稅務監察機構提出,稅務監察機構應當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內給以回復。對回復仍有異議的,由稅務監察機構提請上一級稅務監察機構處理。
第三十六條對監察決定的復審申請,稅務監察機構應當在受理一個月內作出復審決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長復審期限的,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上級機構交辦的復審案件,不能如期辦結的,應向交辦機構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對監察決定不服提復審、復核、申訴的,在復審、復核、申訴期間,原監察決定仍執行。
第七章罰則
第三十八條被監察單位或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或部門負責人,視情節給予相就的行政處分:
(一)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利用職權包庇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四)拒絕在規定時間和地點就稅務監察機構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
(五)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
(六)阻撓、抗拒監察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
(七)打擊報復揭發人、檢舉人、證人和稅務監察人員的。
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稅務監察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依據情節給予相應的政紀處分:
(一)利用職權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造成損失的;
(四)侵犯他人民利、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
(五)泄露所查案件情況的。
稅務規章制度篇6
一、指導思想
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和構建和諧社會的戰略思想,以保障人民群眾的民利,維護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進一步增強全市國稅系統工作的透明度,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制約,不斷提高市國稅局稅收執法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和辦事效率,更好地落實為國聚財,為民收稅的稅務工作宗旨。
二、組織領導
為加強政務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國稅局機關成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領導小組:
組長:
副組長:
成員:辦公室、監察室、政策法規科、收入核算科、納稅服務科、征收管理科、人教科、信息中心、機關黨委、稽查局主要負責人。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
主任:
成員:
三、總體目標
通過在國稅局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落實依法治國基本方略,進一步推進國稅局依法治稅,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立行為規范、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國稅機關。促進國稅機關工作透明度不斷提高,與納稅人溝通的渠道更加暢通,納稅人的知情權、監督權等民利得到切實保障,切實提高納稅服務水平,營造良好的稅收秩序。
四、政府信息公開的主要內容
(一)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范性文件。
(二)稅收工作的發展規劃、工作目標及完成情況。
(三)稅務行政許可的設定、調整和取消情況,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辦事條件、受理程序、承諾時限、收費標準和審批結果。
(四)國稅機關的基本情況,包括機構設置、管理權限、主要職責等。
(五)國稅機關的無密級文件。
(六)納稅人的權利與義務。
(七)稅收管理服務工作規范。
(八)稽查工作規范。
(九)稅務干部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
(十)稅務干部違反規定的責任追究情況。
(十一)政府采購、工程招標、大額資金的使用情況。
(十二)干部的調整、提拔使用等情況。
五、職責分工
依據有關部門工作職責,將提供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職責分工區分如下:
辦公室:行業概況;全局工作總結、計劃公開;辦公規章制度公開;政務信息公開;、人大建議、政協提案工作情況;案件完成情況;稅收宣傳、普法工作情況;內部網站管理工作。
監察室:行政監察舉報案件查處,黨員、干部違紀政紀的處理、責任追究等情況;黨風廉政建設、行風建設、稅務干部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以及落實情況。
政策法規科:稅務行政許可的設定、調整和取消情況;行政許可的法律依據、辦事條件、受理程序、承諾時限、收費標準和審批結果;稅務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情況;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范性文件公開。
收入核算科:年度稅收工作計劃、工作目標;稅收計劃執行情況;稅源管理、清理欠稅情況;經費、財務、基本建設、裝備和資產的管理工作情況;各項經費的領撥情況;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公開;局機關財務事務情況;政府采購、工程招標。
納稅服務科:納稅服務工作規范和操作規程;納稅人權益保障制度及規范性文件;納稅信用體系建設;納稅輔導、咨詢服務、稅收法律救濟、稅法宣傳等制度建設;12366服務規范、承諾,投訴程序、處理結果;12366受理服務情況。
征收管理科:綜合性稅收征管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公開;有關稅收征管制度和辦法、稅務登記辦理程序、時限、承諾等;納稅評估分析指標體系、納稅評估案例、分析應用數據信息情況;注冊稅務師資格考試、注冊登記、年檢等工作情況;稅務師事務所設立初審、報批;行業公告。
人事教育科:局領導介紹;機構設置、管理權限、主要職責情況;機關、事業單位年度考核方案;稅務培訓計劃及實施情況。
機關黨委:按規定列入黨務公開的有關內容;文明辦稅有關內容;系統和機關精神文明建設等情況。
稽查局:稽查工作規范;典型案件曝光情況;舉報案件受理、查處、反饋情況。
信息中心:信息化工程建設情況。
六、考核標準及方法
稅務規章制度篇7
為貫徹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以下簡稱《綱要》),落實“聚財為國、執法為民”的稅收工作宗旨,進一步推進稅務系統依法行政,提出如下意見:
一、提高認識,轉變觀念,進一步增強稅務系統依法行政的主動性和自覺性
(一)深入領會《綱要》的重大意義。《綱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總結了近年來推進依法行政的基本經驗,適應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新形勢和依法治國的進程,確立了建設法治政府的目標,明確規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指導思想和具體目標、基本原則和要求、主要任務和措施。各級稅務機關要從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高度,充分認識《綱要》的重大意義,認真學習、大力宣傳《綱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內容,把貫徹落實《綱要》、推進依法行政作為稅務系統的一項全局性工作任務切實抓緊抓好。
(二)充分認識全面推進稅務系統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近幾年來,特別是20**年全國稅務系統依法治稅工作會議以來,稅務系統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與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各項要求相比,還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一些稅務干部依法行政意識不強,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進一步提高;稅收行政立法的機制和程序不夠完善;越權執法、隨意執法等問題時有發生;稅收執法監督不力,一些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行為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制止和糾正。這些問題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納稅人等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影響了稅務機關的社會形象。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全面推進稅務系統依法行政。
(三)正確把握稅務系統推進依法行政的主要目標和基本思路。按照《綱要》有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當、高效便民、誠實守信、權責統一”的基本要求,將貫徹依法行政、推進依法治稅貫穿到深化稅收改革、強化稅務管理等工作中,不斷理順稅收管理體制,完善稅收立法,加強稅收執法,強化執法監督,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正確處理依法行政與組織收入和支持經濟發展的關系,堅持組織收入原則。努力提高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各級領導干部依法行政的觀念和能力,在稅務系統內部形成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良好氛圍。
二、完善稅務行政決策和立法機制,提高制度建設質量
(一)建立健全稅務行政決策機制。完善各級稅務機關工作規程、決策程序和議事規則。建立健全重大事項集體決策、專家咨詢、合法性論證等制度,與納稅人利益密切相關的重大決策事項,要通過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納稅人和基層稅務機關的意見,進一步擴大公眾參與程度。建立稅務行政決策跟蹤反饋機制,定期對決策的執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評估反饋。加強對稅務行政決策活動的監督,按照“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決策責任追究制度,實現決策權力與責任的統一。
(二)完善稅收立法機制。按照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科學合理地確定稅收行政立法計劃。規范稅收立法程序,改進稅收立法方法,提高稅收立法技術,注重與相關部門的立法協調。完善稅務部門規章立法工作,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對各級稅務機關的稅收立法權限、程序、方法及責任等內容做出明確規定,增強立法及制度制定工作的計劃性、規范性、公開性和可行性。保持稅法的穩定性和連續性,保護納稅人等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對稅收政策制度的合理預期。
(三)遵守稅收立法權限。制定稅務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不得超越法定權限,不得與法律、法規等上位法規定相矛盾、相抵觸,同位階的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之間應保持協調一致。授權立法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且不得轉授。立法解釋權屬于制定機關,實施機關不得擅自解釋。
(四)提高稅收制度建設質量。負責起草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職能部門,要深入調查研究,尤其要進行立法評估和效益分析,使稅收立法既具有前瞻性,又符合當前工作實際。稅法實施后,要對執行中的情況進行跟蹤問效、分析評估,并提出改進、完善的措施。要建立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及時解決稅法規范之間的矛盾和沖突。
三、規范稅收執法行為,提高稅務管理效能
(一)創新稅務行政管理方式。在稅務管理活動中,要轉變管理方式,充分運用間接管理、動態管理和事后管理等手段,降低執法成本,加快稅收管理信息化進程,提高管理效能。堅決貫徹加強稅源管理的各項制度和措施,不斷強化稅收征管工作。切實完善納稅服務體系,優化納稅服務環境,提高納稅服務水平。落實、完善納稅評估、納稅約談、納稅輔導等制度措施,提高稅法的遵從度。認真貫徹實施行政許可法,深化稅務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不斷規范稅務行政許可和審批行為。充分發揮稅務稽查的威懾作用,依法嚴厲打擊各種稅收違法犯罪行為。
(二)推進稅務管理的規范化。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要求,繼續推進稅收管理“科學化、精細化”進程,建立信息化支持下的專業化征管格局。按照依法設置、加強管理、有利服務、講求效率的要求,根據稅源分布、納稅人數量和管理技術水平等實際工作情況,科學設置各級稅務機構,逐步實現稅務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的法定化。要合理界定稅務機關內部稅源管理、稅款征收、稅務稽查和法律救濟等各環節的職能,按照精確、細致、深入的要求,將法律規定的職責和權限分解落實到具體執法部門、崗位和人員,既避免職能交叉與重疊,又確保各環節相互銜接。加強上級稅務機關對下級稅務機關的指導和監督,推進各級稅務機關內部行政管理的規范化,確保政令暢通。建立管理效果定期評價制度,統籌分析稅收管理成本和效益,及時發現管理漏洞,解決管理問題。
(三)嚴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稅務機關必須嚴格遵守。按照程序正當和高效便民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稅收執法中的回避、告知、聽證、說明理由等各項程序制度,依法保障納稅人等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四)加大政務公開力度。除涉及國家機密及依法應當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外,稅務機關所有需要納稅人周知、遵守和執行的事項和信息,均應通過公報、網站、報紙等媒體對外公布,并創造有利條件便于納稅人查詢。要在進一步落實文明辦稅“八公開”制度的基礎上,不斷完善稅法公告、欠稅公告、納稅人信用等級評定、稅款核定、減免退稅、許可決定和處罰結果等公開制度,加大公開力度,提高稅收執法的透明度。
(五)公正、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對稅務機關依法律、法規規定享有較大自由裁量權的行為,要進行梳理、分類,制定具體、細化的實施辦法,從源頭上降低自由裁量權被濫用的風險。行使行政處罰等自由裁量權,要遵循法治原則,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影響。對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實現執法目的的,應當選用對納稅人等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損害最小的措施和方式。
(六)深入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貫徹落實《全國國稅系統稅收執法責任制崗位職責和工作規程范本(試行)》、《全國地稅系統稅收執法責任制崗位職責和工作規程范本(試行)》、《稅收執法責任制考核評議辦法(試行)》、《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認真開展考核評議,以計算機考核為依托,實行人機結合,拓展考核的深度和廣度。做好“稅收執法管理信息系統”和自動化考核第二批擴大試點工作。促進執法考核與執法監察工作的結合。積極探索對考核結果的綜合利用,逐步實現全員綜合考核。嚴格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完善追究范圍和追究形式,確保追究結果公平公正。
四、完善監督制度和機制,強化對稅收行政行為的監督
(一)加強對稅收部門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和監督。做好規章審查工作,保證規章質量。認真執行稅收規范性文件會簽制度,未經法制部門會簽的規范性文件不得對外。完善備案制度,依法嚴格審查。建立異議處理制度,納稅人等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規章或規范性文件提出異議時,要及時研究處理。
(二)加強對稅務行政執法行為的過程監控。認真執行重大稅務案件集體審理制度,確保案件定性的準確性、法律適用的正確性。繼續實行大額減免緩退稅款審批集體審核制度,嚴格遵守法定審批權限和審批程序。進一步完善稅務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聽證制度,尊重納稅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三)加強對稅收執法行為的事后監督。加強稅收執法檢查和執法監察,確保成效。認真貫徹行政復議法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加強復議案件的統計分析,完善復議責任追究制度。嚴格稅收會計監督,加大經濟責任審計,嚴肅財經制度和紀律。
(四)自覺接受對稅收執法行為的外部監督。自覺接受人大監督和政協民主監督,高度重視人大建議和政協提案的辦理工作。自覺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稅務機關實施的監督,積極出庭應訴、答辯,自覺履行生效判決、裁定。嚴格執行國家賠償制度,保障納稅人等稅務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獲得賠償。認真配合監察、審計、檢察等專門監督機關的工作,積極落實監督決定。自覺接受新聞輿論監督,主動拓寬社會監督渠道。
(五)切實依法解決人民群眾通過舉報反映的問題。落實《工作條例》,建立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的工作格局,依法處理問題,切實保障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工作責任制,按照屬地管理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努力把矛盾解決在基層、解決在當地。認真做好預防和處置工作,按照預防為主,抓早、抓小、抓苗頭的要求,組織開展不穩定因素的排查、調處。積極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會矛盾的機制。
五、加強領導,采取措施,確保依法行政工作落到實處
(一)明確責任,狠抓落實。各級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作為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第一責任人,要加強對依法行政工作的領導,分管領導要具體抓,各有關職能部門要明確分工,加強配合,一級抓一級,逐級抓落實。要結合工作實際,制定落實《綱要》和《稅務系統貫徹落實〈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意見》的具體辦法和配套措施,將各項工作任務分解、落實到具體職能部門,做到長遠有規劃、近期有安排。
(二)建立依法行政定期報告制度。各級稅務機關要于每年年末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告依法行政工作情況,重點報告本機關當年推進依法行政工作的措施、成效和存在的問題及下一年的工作計劃和工作安排。同時,對上一級稅務機關依法行政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加強對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要建立和完善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制度,將依法行政工作狀況作為評議考核的重要標準,并與干部使用相結合。對依法行政成績突出的,予以表彰、獎勵;對工作不力的,嚴肅紀律,追究責任。
(四)做好法律宣傳和培訓工作。實行領導干部學法制度,定期對領導干部進行法律知識培訓,進一步提高領導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識和能力。加強全員法律培訓,組織廣大稅務干部學習通用法律知識和從事本職工作所需的專門法律知識。繼續實行稅收執法資格認證制度。未取得稅收執法資格的人員,一律不得從事稅收執法工作。加大稅法宣傳和普法工作力度,逐步形成與稅務機關依法行政相適應的外部法制環境。
稅務規章制度篇8
稅費執法風險的表現形式主要有:一是稅費執法越位。主體越位,作為執法主體的下級稅務機關行使了應當由上級稅務機關行使的職權。管轄越位,為完成稅費任務,采取降低征收率,或者用經濟補償手段,外引稅費。職能越位,有的稅務機關出于種種考慮,超越職能征繳稅費。二是稅費執法缺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應作為的,但稅務機關和工作人員不作為、未完全作為、錯作為,甚至亂作為,這就形成了稅費管理和執法的缺位。三是稅費執法不嚴。四是執法程序不到位。五是自由裁量權失當。
稅費執法風險存在的根源,一是執法依據不規范,給稅費執法帶來風險。國家稅費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規范性文件,是稅務機關稅費征繳的依據。但這些依據也存在一些問題,給稅費執法帶來一定風險。稅法體系不健全,法律級次低。至今沒有稅收基本法和稅收組織法,稅收執法機構、稅收職能等基本性問題,只散見于《稅收征管法》之中。法律級次過低,由最高權力機關立法的稅收法律,目前仍只有《稅收征管法》、《個人所得稅法》、《企業所得稅法》三部,《社會保險法》仍在審議過程中。程序法的規定過于原則,給稅費執法帶來遵循難度。
二是社保費征繳主體地位不明,執法風險大。社保費收入在不少省、市、縣已占當地地稅機關總收入的半壁江山,但執法主體地位一直不明。《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征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雖然全國20多個省市區明確由稅務機關征收,但不少地方登記、變更、申報等仍歸勞動部門管理,容易導致責任不明,征繳難度加大。
三是實體法內容滯后,操作難度大。現行稅收實體法,大多是上世紀90年代出臺的,明顯滯后于形勢的發展。有的稅種稅目設計復雜,部分法律法規規定過于簡單,賦予執法人員較大自由裁量權,也給執法增加了操作難度。
四是規范性文件不嚴謹,實施效果差。部分稅收規范性文件本身存在漏洞,影響實體法的實施效果。有的政策存在難以把握的因素,造成稅務人員執法存在不確定性。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僅以法律、法規為依據,規章作參照,規范性文件在行政訴訟中沒有效力,據此作出的執法行為,其執法風險不可避免地存在。
防范和化解稅費執法風險,安徽省巢湖市地稅局在實際工作中進行了探索和實踐。總結工作實踐,筆者認為應該依靠制度抓防范。
對于社保費執法中存在的風險,建議國家盡早出臺《社會保險法》,提升立法級次,賦予稅務機關對社會保險費實行稅收式征管的權力,確立地稅機關的征收主體地位,賦予稅務機關全責征收的職能。明確授予稅務機關社會保險費參保登記、申報繳費和計費工資基數核定以及檢查、處罰等征收管理各個環節完整的管轄權。
同時,稅務部門應建立完備的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包括執法責任、考核評議、過錯追究等一系列執法管理制度;建立票證管理、發票管理、登記管理、稅款核定、申報征收、稅費同查、稅費減免等一整套征收管理辦法;建立規范性文件管理、稅收執法評議員制、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稅費執法檢查等一整套監督管理機制。
制定制度前,應進行大量的調研和反復論證;實施后要跟蹤問效,還要定期進行清理修訂。把防范稅收執法風險的目標,細化分解到每個崗位每個人。在縣區地稅局設立稅收法制辦公室和基金征集辦公室,配備專職業務骨干,在基層分局全面實施稅收法制員制度,從機構設置上>!
防范和化解稅費執法風險,還應該加強對稅費執法權力的監督。加強事前監督,對稅費法律、法規、規章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立法建議;對上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提出修改建議;落實好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會簽、清理、評估等制度;保障好納稅人的知情、聽證、復議和訴訟等權利;落實好稅費執法公示制度,做到凡出臺的政策必公示、凡查處的案件必公示、凡審批的事項必公示。加強事中監督,認真執行重大稅務案件集體審理、重大涉稅事項集體決策審議等制度,強化稅費減免管理,堅持集體會議審批。加強事后監督,把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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